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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兼评我国新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

  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种类并无限制外,该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受限制,其得为自然人,亦得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得为订约当时现存之人,亦得为未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设立中之法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亦得成为该种第三人。其原因在于,此种合同通常仅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在其未附加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无对第三人(受益人)予以特殊保护之必需。[24]
  (2)合同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债权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旦成立,债务人即负担向第三人给付之义务,但第三人并非消极地仅具有受领该给付的地位,而是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亦即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请求权关系。[25]此点表明了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以及“债务清偿承担”的重大区别。
  第一,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区别
  所谓“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Geheissperson)为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其概念系由德国民法理论提出,[26]即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如甲向乙花店订购鲜花一束,约请乙花店送至甲女友丙处;又如甲将向乙约定购买的物品转卖给丙,甲要求乙直接将该物品交付与丙,乙允诺而为之,等等。
  笔者认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领给付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其一,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系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指令)而向第三人(被指令人)为给付,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就“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情况下的第三人(给付受领人)而言,一方面,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债权人给付受领行为的代理人,一旦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即发生其向债权人交付之同样效果,即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归于消灭;但另一方面,与一般为债权人受领给付的代理人不同,被指令人并非以债权人代理人的身份(以债权人名义)受领给付,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受领给付;同时,被指令人受领给付的根据,通常是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如前例一,甲之女友丙受领乙花店交付的甲所购买的鲜花,是基于甲与其女友丙之间的赠与关系;又如前例二,丙受领乙交付的甲向乙购买的物品,是基于甲、丙之间的买卖(转卖)合同。因此,对于此种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理论上只能认为其发生了两次所有权转移:如前例二,甲将向乙约定购买的物品转卖丙,当乙受甲的指令直接向丙为给付时,应认为同时完成了两项交付,即乙向甲的交付及甲向丙的交付。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言,在乙向丙交付时,应视为在一个所谓“法律之瞬间时点”(juristische Sekunde),标的物所有权首先由甲取得,然后再由甲转移于丙。亦即丙并非直接从乙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是经由甲取得所有权。因此,如果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甲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丙请求返还。[27]
  与此相反,在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情形,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请求权关系,易言之,第三人根据该契约而实质上已经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一旦第三人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或其他让与所有权的合同时,第三人即直接从债务人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负担的给付义务,即因第三人取得并实现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而被抵销并归于消灭,并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发生两次转移的情况。
  其二,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由于被指令的第三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所以,如果债务人未按债权人指示向该第三人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也无权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如前例一,甲指令乙花店将其购买的花交付给其女友丙,如果乙花店未向丙给付,只能由甲向乙花店提出履行请求及主张违约责任,但丙无权提出同样之请求。
  与此相反,如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故当债务人不向其为给付时,第三人得对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主张违约责任。如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未依约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时,后者得请求保险人支付等。
  由上可见,“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具有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之外形(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但不具备其实质(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故其被某些学者称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给付契约”。[28]
  应当特别指出,实务中,并不喑熟法律的当事人之间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常有模糊之处,如何解释并判断当事人的约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抑或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笔者认为,其解释及判断标准可有两条:
  一是合同性质及目的。某些情形,即使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但依合同性质及目的应作该种认定者,自应予以认定。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虽该种第三人约款有可能并未明示第三人取得请求权,但依该种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和性质,第三人理当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否则,该种合同的目的即不能实现。例如,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死亡保险,其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如果受益人不能取得请求权,则当投保人死亡时,倘保险人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则受益人无权主张给付,死亡的投保人也无法提出主张,显为不妥。又如,托运人与承运人关于以第三人为收货人的约定,如不认定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则当承运人拒绝为给付时,收货人须通过托运人主张给付,此于交易殊有不便,也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29]
  二是当事人依合同目的或依交易习惯可推知的意思。如果当事人仅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但并无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之意思,且依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不能推定为当然有此意图者,应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如甲指令乙花店将其购买的鲜花直接送至女友丙处,依生活习惯,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又如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仅单纯指令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如受买受人委托存放货物的保管人),或出卖人单纯指令买受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如与出卖人订立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均属此类。至于常见的“转手买卖”(所谓“连环购销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向次买受人直接交付的情形,如果其约定未明示使第三人(次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可分三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当出卖人与买受人将该种约定直接订定于买卖合同之中时,应认定为“第三人约款”即构成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此种约定采用买卖合同条款形式,为交易本身的条件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故可依合同目的推知其使第三人取得请求权之意思);当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之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第三人时,此依交易习惯,为转手买卖交付方便之作法,故应认定为构成“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当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出卖人、买受人与第三人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时,应依当事人所处情况及合同目的推定成立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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