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他契约——兼评我国新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
尹田
【全文】
目次
一、 涉他契约的制度价值及其制度设计
二、 涉他契约的法理分析
三、 对我国新
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评析
依通说,涉他契约为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使第三人向另一方为一定给付,此谓“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其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此谓“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1]对于涉他契约,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有相应规定。[2]我国新
合同法[3]第
64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表面观之,我国新
合同法的规定与前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及“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完全相同,但仔细检查有关理论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即可发现,我国新
合同法的规定与之存在天渊之别。事实上,我国新
合同法颁布以来,实务界对前述条文的理解可谓疑虑丛生,众说纷纭。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利我国新
合同法的正确执行。
一、涉他契约的制度价值及其制度设计
(一)涉他契约的制度价值
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
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在近代民法经典的契约理论中,合同相对效力原则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所导致的当然结果:依照意思自治的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渊源”、“根据”和“原动力”,只有在合同中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才能受该合同的约束。[4]不仅“己所不欲,毋施于人”,即使“为己所欲”,也同样毋施于人。因此,法国民法典在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同时,并未忘记再加上“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也不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的具体说明。(第1165条)但是,近代大陆法各国并没有完全承袭罗马法的传统,严格遵循其“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5]之法谚,而是在贯彻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同时,设定了某种“例外”,即对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不仅如此,伴随商品经济社会的进步,商品流通日趋灵活,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为现代商品交易过程中各相关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所替代,除人身保险、货物运输等性质上就极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之外,为简化交付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在“连锁买卖”、“连琐租赁”等情形,由出卖人或出租人向第三人(次买受人或次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或者由第三人(次买受人或次承租人)向出卖人或出租人直接支付货款或租金的方式,为交易者所普遍采用,并进而产生更为复杂的各种交易关系。同时,在买卖、租赁(包括融资租赁)、承揽、赠与、委托、技术转让等各种合同关系中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以减少第三人(往往是与交易相牵连的另一交易关系的主体)的交易风险,增加第三人之债权的受偿机会,也为常见现象。因此,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涉他契约制度渐成一项独立制度,并在现代经济社会发挥其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涉他契约的制度设计
对于如何设计涉他契约制度,大陆法与英美法采用了不尽相同的思路。
在英美国家,第三人利益合同始终被被认为是对古典契约法上合同相对效力原则(doctrine of the privity of contract)的突破。
在美国,纽约上诉法院于1859年审理的劳论斯(Lawrence)诉福克斯(Fox)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英美近代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案件中,何力欠劳伦斯300美元,福克斯又欠何力300美元,福克斯答应为何力向劳伦斯偿还300美元,但未履行,劳伦斯即起诉何力。法院判决原告胜诉)。[6]1932年,美国《第一次
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以第三人是否向受允诺人提供对价为标准,将第三人区分为“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y)与“赠与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y )(前者受利益系因受允诺人对其清偿债务;后者受利益系因接受受允诺人的赠与),但不包括两者之外的其他人即“意外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y)。[7]二战以后,美国法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美国1980年《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取消了“债权受益人”与“赠与受益人”的划分,增加了所谓“意向中的受益人”(intented beneficiary),将受益人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合同双方同意使其受益的第三人。后来,基于对所谓“系列合同”(如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又与各分包人签订合同,分包人又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受益人及“公益合同”[8]第三方受益人的保护,法律还直接确定了所谓“任意第三人”的诉权。[9]
至于在较为保守的英国,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甚至早在17世纪便已发生。当时,法院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诉讼中判决受益第三人胜诉,根据的是所谓“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10]但至19世纪,严格的约因原则否定了此种判例所确定的规则。约因原则在英国法上的地位如此重要,以至于进入20世纪以后,英国上议院和大多数法官还顽固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不可动摇,完全否认第三人的权利。只是基于社会生活变迁,在越来越众多的批评的压力之下,英国法律复审委员会才于1937年提出了报告,建议许可受益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履行合同。但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
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再次建议“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并于1999年11月11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之后,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解决。[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