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效力
此种契约发生三方面的效力:[37]
(1)对第三人的效力
此种契约对第三人发生使其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的效果。
但对于第三人于何时取得其请求权以及当事人是否得对契约进行变更或撤销,各国立法未尽一致: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第537条第2项),“第三人的权利依前条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第538条);德国民法典则规定,“第三人的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得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应根据情况推定之,特别是应依契约的目的推定之”(第328条第2项);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未明示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时间,但规定“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第269条第3款),显然是从日本的作法。
笔者认为,由于此种契约之成立并无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且通常为单纯给予第三人以利益,故在第三人未作“受益”之意思表示之前,其不能取得权利,契约效力应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此阶段,如不允许当事人对约定予以变更或撤销,显然不合情理。但是,一概将第三人作出“受益”表示的时间作为禁止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的时间,也有所不妥:其一,如果当事人约定契约变更或撤销之禁止的某种附加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即使第三人未为“受益”之意思表示,当事人亦不得予以变更或撤销;其二,在法律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该种契约的期限或者条件有规定的情形,一旦期限届至或者条件成就,当事人即依法不得对契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例如,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得变更受益人;[38]又如,依我国新
合同法之规定,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为收货人时,仅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托运前,托运人得变更收货人,[39]等等)。
此外,只要第三人所受利益为纯法律上利益,则对其受益的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单独为之。至于第三人受益之表示应向谁作出,有关立法例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规定其应向债务人作出,台湾民法典则未作限制(第269条第3款),学者解释为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之。[40]对此,笔者认为,因第三人受益之表示涉及债务履行受偿主体的确定,故其可以向债务人为之,也可以向债权人为之,但于后者,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
由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并无第三人参与订立,对其为之设定的利益,第三人当然有权拒绝接受。如果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予接受,该种契约即应自始不发生效力。[41]
至于第三人所取得的债权,其与一般债权并无不同,除请求权能、受偿权能外,第三人尚享有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以及请求强制履行等权利。但因第三人并非契约当事人,故其不能享有对契约之解除权。
(2)对债权人之效力
如前所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的同时,也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但该项请求权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不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但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只有当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第三人拒绝受益而丧失效力时,债权人方可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行为(原因行为)而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
此外,当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时,债权人得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内容与第三人享有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同,其仅限于请求债务人赔偿未向第三人履行而为自己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因之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包括请求强制债务人向自己实际履行等。
(3)对债务人之效力
债务人应向第三人直接承担履行责任。与此同时,因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从根本上是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行为(原因行为),故债务人基于该原因行为而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第三人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42]
(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第三人负担契约或担保第三人给付之契约。[43]此种契约,以第三人之给付为其内容,即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所设定的债务由债务人负责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例如,乙将从丙处约定购买的某物转而出卖给甲,乙、甲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约定,乙负责使丙向甲直接交付该标的物;又如,甲、乙约定,由乙负责使丙为甲修剪花草,等等。
1.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法律特征
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样,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也是依附于基本行为的从行为,也存在某种有偿或者无偿的原因关系。但是,由于此种约定系将“不利益”赋予第三人,因而使其具有以下特征:
(1)第三人不因该种约定而承担给付义务
近代民法虽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在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第三人并非契约当事人,故其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所以,此种契约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付,而不能径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如属后者,其约定应为无效。但是,债务人的责任亦非保证责任,这是因为,保证人的责任须以被保证人的主债务为依据,而第三人对债权人并不承担义务。
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这一特点,是其与债务转移及债务履行承担的基本区别:与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同,在债务转移及债务履行承担,虽债务也系由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或者应对债权人负给付责任(债务承担人),或者应对债务人负向债权人给付之责任(履行承担人)。同时,债务转移及债务履行承担应由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承担人或债务履行承担人)达成协议,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成立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二者迥然不同。然而,在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债务人为“使”第三人为给付,当然要通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拒绝,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同意,其与债务转移,尤其是与债务履行承担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其区别的要点仍在第三人“同意”之内容:如果第三人仅同意向债权人为给付,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或愿意向债务人承担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应认定成立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2)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第三人不为给付,其效果如何?对此,德国、日本民法未予明示。但依台湾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的规定,应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4]其理论上的解释是:既然第三人不负给付义务,则其给付与否,纯属自由,若其不为给付,无论原因如何,债务人均应绝对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学者又指出,此项规定非强制性规范,债务人是否承担责任,还应取决于其约定的内容。如果债务人仅约定尽力使第三人给付(称为“尽力契约”——Bemuhungsvetrag),则当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债务人仅因可归责与己之事由(如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限承担责任。如无此项特约,债务人始负绝对责任。至于债务人的责任为什么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实际履行(代为履行)责任,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债务人“无为该契约本来给付之义务”。只是当所约定之给付非专属第三人之义务,而实际上由债务人代为履行更能符合当事人双方利益时,如果债务人愿意代为履行,依诚信原则,债权人不得拒绝。[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