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约定”,则其第64条及第65条规定的分别适用,必然会导致荒谬的结果:例如,在“三角债”的情形,鉴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债权人遂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在该约定中未明确指明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新
合同法第
64条及第
65条之规定。而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来看,应构成所谓“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但依第65条之规定,次债务人不为给付,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应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但依第64条之规定,次债务人不为给付,对债权人仍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此一来,三方当事人为清理“三角债”而郑重达成的协议便成为一张废纸![4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陆法有关涉他契约的理论和制度为近现代
合同法的重要成果,我国合同立法应予借鉴。而在增补涉他契约规则的基础之上,应对我国新
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阐明其准确含义以限定其适用范围:(1)将新
合同法第64-65条中的“当事人”解释为“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2)将第
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且指明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
(作者为北京大学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11月版,第388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第1121条;《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至第335条;《瑞士债务法》第111条、第112条;《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至第539条;《台湾民法典》第268条至第270条。
指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J. Flour et J.Aubert,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t.I,5e edition par A.C.E. Paris,1991,p.73.
引自(意)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
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55页。
《第一次
合同法重述》,s 133(1)(a)(b)(c)。
公益合同指一方当事人为政府机关,另一方当事人为普通民事主体,其内容是兴建公共设施或提供公益服务的合同。由于这类合同的目的是为公众利益服务,因而国家基于政策的考虑,对可能在这类合同中出现的第三方受益人(个别的公众)时常会予以承认。(参见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66页。
参见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58-166页。
参见杨丽君:《论英美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54页。傅静昆在《二十世纪契约法》一书中(第154页)提到此种判例:在1677年的达顿诉普尔(Dutton v. Poole )一案中,被告阻止其父亲卖掉一片林子以供养几个年幼的子女,为此被告允诺其父亲将付给每个弟妹1000英镑。事后其中的一个妹妹就被告对父亲的允诺提起诉讼,法官判决其胜诉。
参见(英)斯蒂芬.戈文:《英国法律委员会合同〈第三人权利〉》议案草案和海上货物运输》,张明远译,《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第35页。
转引自王人博、陈燎原:《赢得神圣》,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第370页。
如“公益合同”中对第三人的利益无明确规定,必要情况下,第三人亦得直接依照其中的条款提起诉讼。此种情形,法院对第三人予以保护的根据已经不是合同,而是社会政策。(参见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68页)
例如买方与买方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租人的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关于受赠人在一定时间后向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协议等。(参见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313-314页)
该法典第1120条规定:“当事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为该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应负赔偿责任。”
Demolombe,Cours de Code Napoleon, XXIV,no.248.
以上参见尹田:《法国现代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