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观之,虽然我们还不能在法律或法学的视界中宣布一个后现代时代的来临,但是我们却可以肯定地说,那种传统的以“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构架的正义程序模式并不能一统江湖,这不是一个时代或世纪的际遇,也非完全决定于社会纷争态势的日趋纷繁多样和杂乱无序,否则我们会将正义程序的演变完全理解为一种对社会纷争态势的回应了。真正的问题出在那个“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它从一开始就将法律和程序理解为(甚至兑现为)某个主体或作者的理性设计。如果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进而诉讼程序有别于作为“立法的法律”的“政府组织规则”,[25]那么,正义程序的中心主义观念和二元对立等级设计本身本来便是靠不住的,他/她建构了作为文本的正义程序模式,却也同时解构了文本自身。
Abstract: Inquisitorial System and Adversary System as two basic models of the justical process have two adversative centres: Substantive Reality and Due process .Based upon their centres,two constructs could be found accordingly.This article discloses the self-deconstructivility of these two constructs,and criticizes the centralism of constructional theory, points out that the contexturalism and the pragmatics are two approaches to justical process.
Key words: justical process; de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process; dissemination of the procedural meanings; pluralism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注释】 哈耶克认为,唯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把“正义”该术语适用于人之行为以外或人之行动的规则以外的种种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很少涉及知识的内容,而主要是涉及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如何获得和运用知识。哈贝马斯区分了人之行为的多种类型,不同的人的行为根据其本体论前提的差异,人的行为的合理性便有不同的标准。一般来说,“正义”一词用于表述人之行为的合规范性问题,这样,规范性问题上的合理性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或正义问题,因此,在哈贝马斯的视角中,评价人之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在社会规范的层面上,实际上就是评价人的行为是否“正义”,从而,“正义”(合规范性)一词同样不能用于评价人之行为以外的一切。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洪佩郁、蔺青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选择正义”之说尚未被正名。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多地反映出纠纷解决途径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因此,在此不妨允许我们将这种正义程序的名分冠之为“选择正义”。 参见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页。 参见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9页以下。 德里达:《书写和差异》(下册),张宁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版,第502页。 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瞿铁鹏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关于事件和结构的关系,详见福科:《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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