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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程序的自我解构及其意义播撒

  当事人主义模式同样是一种结构。在此结构中,其“中心主义”是“程序正义”。同时,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的诸种二元对立关系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中一一存在,只不过二元对立双方的主次关系完全发生了逆转。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就是要求程序规则是体现了正义价值的规则,程序的运行是一个恪守程序规则的过程,在此,程序所追求的主要不是对法律事件之真实状况的准确揭示(外在价值),而是追求程序本身所固有的公正性(内在价值)。无论是纯粹的、完全的还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11]至少是程序本身有其独立于实质正义之外的价值,有论者将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区别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结果价值”,“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因此,程序正义的价值是一种“过程价值”。[12]这样,在“程序正义”之中心力量和精神的整合下,当事人模式结构中的二元对立关系对于职权主义模式结构而言,完全颠覆了出现于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对立双方的主从关系。在此,控辩双方之间的对立较之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的对立更为突出,因此,控辩双方作为对立整体一方与法官作为另一方的关系,凸显了控辩双方对立整体的主导性,程序的发动、过程、节奏,证据的提出、事实的调查,均由控辩双方操控,法官成为消极的裁判者。在规范与事实对立方面,对诉讼程序规则的遵循优先于对法律事件真相的发现和揭示,从而在真理(事实)与价值(规范)的对立方面,前者让位于后者。在目的与效率对立问题上,由于不必达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标准,从而也就在应然意义上体现了效率,效率高于目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口号无疑强调了追求效率精神,从而效率优位于目的(发现真实)。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中,程序法规则已然不仅仅是对那种旨在发现真实目的所应遵循的技术规则的简单确认了,在此,一项具有技术属性的行动规则如果不能为相关法律乃至道德准则所认可,那么该项行动便是一种无效乃至违法的行为。与此同时,程序法规则常常还引入了一些完全有碍发现真实的规则条款,如禁止无证搜查、诱取口供等等。这样,技术规则与法律规范的二元对立关系中,前者要么成为后者的一种依附性成分,要么成为后者约束和取舍的对象,总之后者具有主导性地位。
  两种程序模式结构的自我解构
  通过以上两种程序模式结构的中心主义和内在等级层系的描述,我们不难看出,两种结构有两个中心——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同时,两种结构的二元对立类型同样存在,只不过二元对立双方的主从关系完全颠倒过来。那么,到底何种程序模式更能表征正义品格呢?这实在是一个难于轻易作答的问题。在我国,刑事或民事程序模式,诚然是职权主义先在,当事人主义不说已经完全形成,至少也是作为克服职权主义之不足、乃至作为根本替代职权主义的一项司法改革愿望和取向而为理论界所不懈努力的。这样,似乎从这种诉讼程序模式的历时性发展印迹中能散发出一种当事人主义优越于职权主义的意蕴。但是,一旦将视界扩大到西方,便会发现,不存在一个先有职权主义、再有当事人主义的替换历程,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完全是在它们各自的本源和先驱——纠问制和弹劾制那里日益演化而来。尽管在当下境况上出现了两种模式的相互融合态势,但是这种融合并非一个新模式取代旧模式、新结构替换旧结构、边缘颠覆中心、从属方反噬主导方的模式演化过程,而是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涌现和生成过程。如果这样,是否也就带来一个不存在何种中心主义——实质正义或程序正义何者优越的问题?或者说两种中心主义只是两种不同的“范式(paradigm)”(库恩语),两种范式之间并“无公度性(incommensurability)”(费耶阿本德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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