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主义的要旨所在是“中心主义”和“二元对立”理论。在结构主义者看来,每一个结构都有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作为整合结构之构成要素的力量之源而被赋予的,否则结构之所以具有结构性质便无法得到解释,诚如德里达所言,“结构,或毋宁说结构之结构性,虽然一直运作着,却总是被一种坚持要赋予它一个中心,要将它与某个在场点、某种固定的源点联系起来的姿态中性化了并且还原了。”[5]对于结构主义者而言,没有中心的结构是无法想象的,诸如理念、理性、逻各斯(logos)、精神、主题等形而上概念均会通过某种具体的形式在结构中得以体现并成为稳定结构和解释结构的中心。因此,结构主义是倡导“中心主义”理念的。同时,结构的构成要素在结构主义理论中是遵循“二元对立”的差别原则的,某一构成要素总是与其它要素相区别而对立存在。索绪尔结构主义语言学理论便揭示了这类二元对立,诸如语言——言语、下意识——意识、社会——个人、文化——自然等要素之间便形成了二元对立。其他结构主义者在其对具体结构的研究中无不揭示并遵循这种二元对立的分析范式,因此,“成双的功能性差异的复杂格局这个概念,或曰‘二元对立’概念显然是结构概念的基础。”[6]
经过以上简短的理论梳理,我们便为诉讼程序的分析确定了一种结构主义语境。分析正义程序问题,一种可行的理论进路是将诉讼程序作为一类结构予以定位,一种现成的分析进路是将诉讼程序模式置入结构主义话语(discourse)之中。法学本身作为一种结构,本该在其自身的知识和逻辑中解决诉讼程序模式守恒或转换的阐释问题,换用另一种话语——结构主义话语——去言说诉讼程序正义之话题,具有作为一种强行介入的事件而被理解和定位的性质。[7]不过,事件既是基于结构而发生的,也是为结构所竭力捕捉而往往难以奏效的。诚如歌德尔定理所揭示的,数学系统存在着一种在系统内既无法证明也无法证伪的命题,从而意味着象数学系统不能满足自身的完备性条件那样,法学是逃不过这种命运的。因此,将正义程序问题置入结构主义话语中,就象法学研究的其它什么非正统法学进路那样,我们是作为一个为结构所要拒绝却又难以摆脱纠缠的事件来对待的。其实,事件的意义不在于事件本身,结构流变动力源自事件对结构的挣脱或强行侵入,只有这样才能带来新的陈述和新的话语。
正义诉讼程序至少存在过这样两种模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或许有人会马上质疑这种类型学划分的轻描淡写,譬如在知识系谱学或考古学意义上,有人可能便会追问,在职权主义模式之前难道就不存在其它诉讼程序模式吗?譬如就有过诸如纠问式和弹劾式诉讼程序模式,[8]它们是早于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或者说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是由以上两种早期模式发展演变而来。甚至还可以认为,在纠问式和弹劾式之前还有更早的程序模式,如神明裁判,对次也不应该否定它的程序模式性质。在此,我们只核心关注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理由在于这两种模式和作为读者的我们直接遭遇了,呈现出与作为“此在”的我们的当下际遇(encounter)之景象,因此,为了使本文话语对象的捕捉能切中要害,那些作为当下两种正义程序模式的始源和谱系先驱的诸种模式在此被我们的暴力话语略去了,消逝了。
职权主义模式是一个结构。在此结构中,其“中心主义”是“实质正义”,二元对立构造则有多种表征:法官——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规范——事实的对立;真理——价值的对立;目的——效率的对立;技术规则——程序规范的对立;等等。实质正义在诉讼程序中的根本要求是要正确地适用实体法规范,并且认为正确适用实体法规范的一个前提要求是发现真实,亦即揭示法律事件的真实面貌。这样,作为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之“中心”的“实质正义”便会在结构关系中体现出这样一个逻辑要求:通过对法律事件真相的逼真乃至彻底的发现或揭示作为判决前提,以实现实质正义。基于这一理念逻辑,这就需要一个一发现真实(真理)为使命并能兑现这种使命承诺的在场主体。在刑事或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都是靠不住的,他们各怀目的,都只站在各自的立场或偏见中陈述和辩论,因此,作为裁判方的法官便应声入场,他以法律事件真相的主要揭示者的主体身份出现,主动收集证据和调查事实,控制诉讼程序进程,在此,控辩双方的陈述主张和证据提供仅仅只是法官活动的补充。因此,在法官与当事人(控辩双方)之间的二元对立关系中,隐含了一种认定,即认定在对立的两者之中有一个是(或者应该是)居主导地位的,[9]在此,法官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对于控辩双方的对立状况,相对于与法官之间的对立而言,显得微不足道,这种对立仅仅只是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法官活动的补充。这样,发现真实目标的实现,成为正确适用实体法规范的必要前提,从而使得事实与规范的二元对立关系中凸显了事实相对于规范的主导地位。由此不难看出,揭示了法律事件真相也就等同于实现了诉讼程序的价值(外在价值),在此,价值实现要么依赖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要么发现真实成为实现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由于要发现真实,从而效率即使不是完全不予考虑,那也仅仅只是发现真实目的的一个次要因素,目的优先于效率。最后,在一种目的合理性前提下,[10]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如果说还要符合某种规范性要求,那么这类规范更多地则是以一种技术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程序在一种目的理性状态下运作,在此,不存在对技术规则的选择进行太多的价值评价要求,或者说,诉讼程序作为旨在发现真实的最终目标而被设计,它不需要考虑过多的价值因素(内在价值),因此,在该种正义程序模式中,技术规则是优位于程序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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