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程序的自我解构及其意义播撒
韩德明
【摘要】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作为正义程序的两种模式,分别蕴涵了两种“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两种程序模式结构存在着固有的自我解构态势,对任何一种模式结构的确认、设计均难以获得稳固或守恒,原初赋予的“中心”和“优位等级”始终得不到保证和巩固,必将为诉讼实践推向完全相反的方向。正义程序自我解构的根本原因在于赋予中心和确认优位等级的唯理性设计进路所固有的反理性本性,正义程序并非人之理性设计的产物,而是对社会纠纷解决实际所需途径已然形成的机制的回应和确认。没有一元化的正义程序,正义程序的意义应撒向四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其固有的合法性。
【关键词】关键词:正义程序 诉讼程序解构 程序意义播撒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全文】
“正义”是一个语词,一个“能指”符号,不过其“所指”并非是一种确定的实在论对象,从而关于“正义”的陈述只能是一个经验性命题,而非分析性命题。因此,讨论“正义”问题,不是要去呈现何物(事)存在,而是要去理解存在之物(事)的意义。不过,并非所有物(事)都可以成为“正义”一词修饰的对象,“正义”只涉及人的行为,即便是作为实在的制度、法律、原则、规则、规章等等诸如此类的人的行动规范,它们只是人之行动的产物,并且只有在行动者须对此负有责任的时候,我们也才能说这类规范制造者的行动是正义的或非正义的,或者说遵循这类规范而作出的行动是正义的或非正义的。实在事物或事态本身无所谓正义或非正义。[1]这是我们讨论正义问题的必要视界。诉讼程序是人的一种行动过程,从而也是一个恰当的正义话语的场域,不过,我们本着“能指”与“所指”之关系理论,坚持“正义”一词的“能指”符号性质,它并不存在唯一而确定的实在论“所指”,因此,本文的目的不在于(也不可能)独断论地去揭示一个“所指”意义上的正义的实在对象——一种诉讼程序的实在轮廓和构架,而是就现有的程序模式的实际运行所呈现的正义意义而去讨论诉讼程序的正义内涵。不过当发现正义程序的意义内涵发生了流变(flux)之时,去描述这种意义流变的内在机理便显得十分必要。实质正义(职权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选择正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的程序模式的嬗变景象,无疑已表征正义程序的意义正不断发生着流变。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流变?流变后程序模式的正义内涵又会向何处作意义播撒(dissemination)?对于这类问题的回答,本文首先从描述诸种基本程序模式的结构(construction)入手,进而将其解构(deconstruction),最后讨论解构后正义程序的意义的播撒问题。不过“解构”一词总是喻示了某个作者或主体,仿佛正义程序成了一个客体或对象任人摆弄,其实谁也无力跳出正义程序结构之外且能主宰结构的命运,与其说要去解构正义程序,不如说是正义程序解构了自身,对于本文作者的我们而言,只不过是在一种作为读者的身份而被定位的。诉讼程序是一个没有确定的、权威的作者的文本,而文本的自我解构是它的本性,与其说我们在解构正义的诉讼程序,不如说我们只是在尽力去描述和解释那个正处于自我解构中的诉讼程序事件(event)本身。
正义程序的中心和结构
按照结构主义者的共识,事物(事件)都有一种深层结构,并且这个结构本身是自足的,理解一个结构不需要求助于同它本性无关的任何因素,结构是一个由种种转换规律组成的体系,这种转换体系能使自身守恒或使自身得到充实,种种转换在结构内完成,并不求助于外界因素,它具有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身调整性。[3]结构主义发端于索绪尔的语言学理论,索绪尔从语言(langue/language)和言语(parole/speech)的区分入手,依据差别原则,认为“语言就是言语活动减去语言”,因此,语言是指一种深层而难以被完全揭示的深层规则(语法),言语只是按照这种深层规则有效地组织和言说的一个句子。因此,言语只是语法规则的外在表现,语法规则(语言)就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封闭性、文化性、集体下意识等性质的典型结构。[4]索绪尔语言学理论经列维—斯特劳斯、拉康、巴尔特等人分别在人类学、心理学、文学等学科领域的引入和发展,从而使得该种哲学理论在二十世纪40—50年代得以影响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