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的社会收益并不能直接地通过量化的形式表现出来,我们更多的只能通过不同时期的犯罪率的调查和统计,看犯罪率的变化趋势是上升还是下降,这其中有多少因素可以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对不同群体的问卷调查,了解不同群体对侦查行为的满意程度,对社会秩序、治安形势的看法,他们的安全感如何等,然后以定性分析的方式来判断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所实现的社会收益。
3、侦查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的关系
与侦查的经济成本和其权力成本之间的紧密的互动关系不同,侦查的经济收益和其社会收益之间似乎并没有这么密切的关联,或者说侦查的经济收益与其社会收益之间并不存在如侦查的经济成本和权力成本之间的那种矛盾和冲突,有时侦查的经济收益与其社会收益之间可以兼顾,即在实现了侦查的经济收益的同时也能实现侦查的社会收益,但如果片面地追求侦查的经济收益,很有可能就会带来侦查社会收益的降低,甚至是带来侦查的负社会收益,如前文所述的侦查机关非法介入经济纠纷,侦查成本在非侦查活动中的投入等。
一般来说,侦查的经济收益是个相对稳定的数量,如犯罪的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的多少,判处罚金的数额等都受具体犯罪情节的限制,而不可能有什么突破,要提高侦查的经济收益,只能通过加大侦查机关的追赃力度,尽量挽回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在法律和政策所许可的范围内,利用《
刑法》有关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规定,鼓励犯罪人积极退赃,从而实现个案侦查中最大的经济收益。但是,侦查的社会收益则不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侦查的社会收益,同样的侦查成本的投入,可能产出的社会收益却会不同,因为侦查的社会收益要在侦查行为所影响的社会范围之内来产生。如前文所述,一方面侦查行为可被视为是刑罚实现过程中的“求刑”阶段,刑罚所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在侦查过程中即可得到实现,从整体而言,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通过刑罚的确定性而对公众产生影响,但是侦查行为作为刑罚之“求刑”阶段而具有的一般预防效果则与其过程有着紧密的联系,如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技术设备)和侦查人员(个体素质)的侦查能力展示,对具有潜在犯罪倾向的人所形成的威慑力;依法判刑,作为一种结局,每起犯罪所面临的结果都是一致的,这对公众来说具有普遍性,但是对犯罪的侦查,作为一个过程,却具有极大的个别性。一个别的侦查行为过程产生的侦查社会收益却因这种个别性的公众知晓程度不同而不同,一个成功的侦查过程,其公众知晓范围广,所产生的社会收益也就高,反之,则其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就低。所以有时我们可以对媒体对公安机关对一些大案、要案的侦破过程的报道作这样的理解,即扩大侦查过程的社会公众知晓程度,以获取更大的侦查社会收益,笔者将此称之为对侦查社会收益的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