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侦查的权力成本
侦查的过程通常意味着对公民个人自由等人身权益的威胁,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对有关人身和住所的搜查、对有关物品的扣押等。这些强制性的侦查行为由于涉及到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在法治国家里都要求得到法律的授权后方得进行。也就是说,国家要控制犯罪,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就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侦查机关、侦查人员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权力。根据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原理,国家权力源于市民通过社会契约将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向国家的让渡,但是市民向国家的这种权力让渡,只以其与国家之间书立的社会契约为限,任何市民都不可能将太多的权利让渡给国家,这也就意味着国家在通过立法,赋予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权力时受到了国家与市民之间的社会契约的约束,其权力资源是有限的,当一个国家试图通过打破其与市民之间的权利让渡契约,为国家争取更多的、更大的权力资源时,也就是暴政形成之时,是法治衰败、人治兴起之时。在近代的国家行为中的反映就是,国家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立法必须通过议会表决,在中国,《
立法法》第
8条即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来加以规定),第
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原理和我国《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都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权力资源的有限性,也就是说经济学之资源稀缺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对国家立法和政策决策的分析,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侦查所投入的权力成本受其权力资源的有限性的制约,也呈现出资源稀缺的特点。
从微观层面看,对个案侦查进行权力成本的分析,可以认为侦查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力(即其在侦查中可供投入的侦查权力资源)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并仅限于法律授权范围,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在具体的个案侦查中,其所能投入的权力成本也是有限的,其所具有的侦查权力资源是有限的。当侦查人员突破了法律所授予其的侦查权力资源的范围,而试图增加侦查的权力成本投入之时,也就是侦查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时,是法治秩序被破坏之时。而侦查人员违反侦查的权力成本投入的限制,从而发生程序违法行为,其所带来的危害是,增加了侦查经济成本,前文所提到的国家赔偿是一个方面,由此带来的更大的侦查经济成本是,由于侦查人员的侦查程序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众对法律信仰的淡漠,从而丧失守法的自觉性。比如,刑讯逼供——一种执法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它所侵害的不仅仅是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权益,诸如人身权、诉讼权……,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信赖基础,警察——执法者——正义的维护者——正义的破坏者,在这种矛盾的角色冲突中,公众无法将对法治秩序的希望寄托在执法者身上,首先是对法治的一种失望,然后是漠然,然后是拒绝为国家分担任何的社会管理负担……。我们只要看看悬赏破案、证人拒证,我们就会明白“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种行为,及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3]由此带来的将是无法估量的、巨大的社会管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