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侦查的社会收益
侦查的社会收益表现在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籍以防卫社会、实现犯罪预防之价值。具体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针对犯罪人和潜在的有犯罪倾向者的犯罪预防,二是针对特定刑事被害人的心理补偿和对不特定公众的心理安抚。
一般认为,侦查行为的犯罪预防价值从属于刑罚权的价值目标。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罚所具有的犯罪预防功能的两重结构,与刑罚权的运行相适应,其价值目标的实现贯穿于制刑、求刑、量刑与行刑的各个环节。从广义的角度,我国学者将侦查权的运行划入求刑阶段,侦查权的运行对犯罪人的威慑从性质上属于行刑前威慑,其中,既有针对犯罪者的特殊预防作用,也有针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威慑效果。从个别预防角度,包括犯中威慑和犯后威慑。在犯罪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被发觉或被捕的危险相当大,其对受刑罚惩罚的畏惧感必然比犯罪前更为强烈。基于这种强烈的畏惧心理,行为人可能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6]犯罪之后,随着侦查活动的进行,对刑罚畏惧感的增强,犯罪人可能以投案自首、退赃补失或坦白认罪等方式来争取从宽处罚。从一般预防角度,侦查权的行使使犯罪人被及时揭露,犯罪行为得以证实,刑罚的确定性得到保障;潜在犯罪人从侦查效率与刑罚之间内在联系中认识到:对预谋实施的犯罪而言,重要的不是刑罚的轻重,而是被侦查机关及时发现的概率大小。如果侦查权处于良性运行状态,侦查效率较高,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也就相对较大。潜在犯罪人很可能会基于趋乐避苦的本能而权衡利弊,最终放弃犯罪的实施或以较轻的犯罪来取代较重的犯罪。
侦查权对被害人的心理补偿价值与刑罚的报应功能和安抚功能有关。刑罚权通过侦查权的运用来创造现实化条件,刑罚的报应功能和安抚功能也向前延伸到侦查过程之中。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平衡感、实现法律正义的理想,从结果看是刑罚的价值体现,从过程看则是侦查的运行方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并不只是在法庭之上才能得到满足。对他们而言,最现实的报应犯罪和安抚痛苦的方式莫过于及时发现、逮捕犯罪人,为审判收集确实、充分之证据。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制度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权力集中,公、检、法之间是配合制约关系,刑罚的确定往往不是法庭上控辩交锋和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而恰恰是由侦查的质量与效率所决定。因此,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公众对侦查权的关注甚于审判权,寄望于案件的侦破以抚慰犯罪造成的精神创伤就成为一种合理的期待。[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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