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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投资银行”业务及监管的法律问题

  (2)禁止投资银行染指商业银行业务
  投资银行的主要业务包括承销企业、公司和政府所发行的证券以及有关这一业务的顾问、咨询等工作;投资银行在经营证券业务的同时不准经营支票存款、存单存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只能用自己的资本而不是客户的钱去认购证券。
  虽然该《法案》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开了,但它们彼此间的业务仍有着密切联系,分离在实务中并不彻底。(a)有些投资银行就是从原来的商业银行中分离出来的,比如摩根•斯坦利公司就是由原来的大商业银行J.P.摩根公司的一部分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离开后成立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机构。投资银行在包销股票、债券时,如果金融额度很大,往往由多家银行组成辛迪加,共同购销证券,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也积极参与。(b)由于1933年银行法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国外机构,因此,许多大商业银行也积极为海外的美国公司、外国大公司和政府包销债券。 (3)与此同时,商业银行还可以包销联邦政府、州政府以及地方政府的债券。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的界限向日益缩小的趋势发展。
  为了规避分业经营的限制,美国商业银行创造了在商业银行之上设立控股公司,由控股公司来从事其他业务包括证券业务的经营模式。如果仅从法律上来看,这种模式并不违反《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限制性规定。但195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银行控股公司法》,将此种模式也纳入分业经营的监管范围。
  2.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of 1999,又称Gramm-Leach-Bliley法),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揭开了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的新纪元。
  《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银行控股公司选择注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各种金融业务,但是,仍然不能从事金融之外的实业。至此,美国首创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在其出生地被抛弃,美国的商业银行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从事证券投资经营,行使投资银行的功能。
  (二) 投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1940 年投资公司法》第3条规定了“投资公司”的定义,其中豁免了“投资银行”。
  “投资公司”的定义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种检验标准。(1)按照主观的检验标准,任何宣称自己是专门从事证券投资或再投资业务的机构即被认为是投资公司(Section 3(a)(1)(A)any issuer which is or holds itself out as being engaged primarily, or proposes to engage primarily, in the business of investing, reinvesting, or trading in securities)。在对此进行确认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美国法院将会着眼于公司的陈述、公司经营报告和财务报告以及股东的预期愿望。(2)按照客观的检验标准,任何事实上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的公司都被视为是投资公司,即使其不自称为投资公司。同样,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美国法院会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财务报告结果以及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此外,如果公司 40% 以上的资产投资于证券(不包括美国政府证券和现金),则该公司将自动被视为投资公司(Section 3(a)(1)(C)any issuer which is engaged or proposes to engage in the business of investing, reinvesting, owning, holding, or trading in securities, and owns or proposes to acquire investment securities having a value exceeding 40 percentum of the value of such issuer''s total assets ,exclusive of Government securities and cash items, on an unconsolidated ba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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