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法律条文往往无法准确传递立法者的本意,词不达意的现象在法律文本中是不难发现的。法律条文的中心语义一般来讲是明确的,例如前面提到的“拐卖妇女儿童”,其中妇女一词的含义是非常清楚的,甚至不需要解释。但一旦遇到特殊情况,在它的边际上其含义却会发生模糊现象。例如两性人的出现,便会使男人与女人的界限开始模糊。由于存在既是A又是非A这样的模糊现象,同一法律条文有时在不同的地点或不同的法官那里,有时甚至在同一法官那里会出现大相径庭的理解与运用。例如,对于王海是不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人们的理解就大相径庭,以致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大体相同的案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在有的法院,王海被认定为消费者,而在另一些法院王海却不是消费者。当代中国之所以会形成这一奇特的法律现象,正是由于“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边界模糊(尽管它的核心含义是非常清楚的),立法者万万没相到会出现既是“消费者”又是“非消费者”的王海们。
(二)法律裁判的模糊性。法律裁判(包括行政裁决、仲裁裁决、司法裁判,这里主要以司法裁判为例)的模糊性又体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如前述,裁判所引用的法律本身就是模糊的,即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模糊。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模糊的,即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模糊。法院判决乃是以事实为依据,故传统的诉讼法学认为,可以通过收集证据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据此法院可以准确作出判决。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采集到反映事实全貌的全部证据,有的甚至根本无法获取证据。我们无法“让时间倒流”,重现事实真相,我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永远只是真相的一部分,事实本身对我们来说永远是模糊的。可能正是因为这个缘故,有的历史学家认为从来就没有真正的历史。“我们过去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理论要求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仅是一种浪漫的、不切实际的幻想,而且不符合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违背了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模糊性认识不足,认为案件事实易于查明,证据易于收集,故大大地高估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当事人主义的道路上走得太快,太远。当事人因不能举证丧失自己权利的情况十分普遍,严重损害了法律之正义。因此,现阶段,我国仍然应适度强调法官取证。
第三、裁判结果具有模糊性,即法律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一般认为每一个具体案件相应地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而事实上,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有多项选择,答案并不是唯一的。判决结论的这种模糊性(多样性、不确定性)会产生这样一种困境:某一案件可以作出若干个正确的判决(A、B、C……),假如一审作出A判决,二审作出B判决,再审作出了C判决,能够说A和B都是错判吗?这种现象实际经常发生,例如,某区法院对某少年轻微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二审法院却改判为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错案责任制是不合理的。 更有价值的疑问是:二审、再审改判是必要和合理的吗?这样,我们有必要将错案责任制改造成为限制改判制度,禁止对已经作出的正确的判决作出改判,从而减少当事人的任意上诉、申诉,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抑制任意改判,减少司法腐败;节约司法制度运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