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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模糊性

  以上例举的法的模糊性现象都可以看成是一种集合¾模糊数学所要研究的模糊集合。模糊数学经常使用“高个子”这样一个典型例子来说明经典数学无法处理模糊现象和概念(到底1米几才算高个子?这是不确定的,高个子和矮个子之间是没有明确界限的),说明模糊数学可以将数学导向传统数学无法问津的模糊性领域。刑法中的罪轻与罪重问题以及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轻重问题与模糊数学中的“高个子”问题,二者是性质毫无二致的模糊概念,完全相通。既然札德可以对“高个子”这样一类模糊性概念用建立模糊集合的办法实现对其定量化分析,使计算机也能像人脑一样对模糊概念进行识别与测量。由此推理,法的模糊性问题(单维模糊)也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实现其定量化分析。那么,很多法律概念就都可以用模糊数学的方法实现其定量化。如果这种推理成立的话,法官们就再也不会为“某人行为是属于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商标近似还是不近似”之类的问题而大伤脑筋了,因为只要将有关数据输入能够进行模糊测度的计算机,马上就会得出结论。
  看来,前人关于用机器来审判的设想并非不切实际的空想!
  法的模糊性除呈现为法的基本技术特征外,还呈现在多重层面上: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由于受语言分析哲学高度发达的影响,二战以后,西方法学界完成了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法与语言的关系的探讨已成为近20年来法理学界谈论的主题话语,且有不少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在美国,各级法院甚至开始用词典作为一种审理案件的辅助工具,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 哈特对法的模糊性的分析采用的就是语言分析方法。前面提到的G.皮勒亦是如此。由于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最主要方法,因此,法理学界历来比较关注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有形的物体,有的往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海德格尔就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语言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这样就会使主体产生不知所云的模糊印象;二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¾所指¾再现出来,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¾能指¾往往与“所指”是不一致的,有裂缝,“有时候达到二者几乎完全脱节的地步”, 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程式,表达方式、词汇大受钳制,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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