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模糊性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而法的不确定性除了指法律概念的边界(外延)不确定外,还包括法的不稳定性、歧义性、含混性等等,二者之间是属种关系。在一些探讨法的不确定性、法的局限性、法律漏洞的论著当中,都或多或少地提到了法的模糊性。如梁慧星先生认为“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完全性”,“所谓不完全性,是指现行法上欠缺当前事态所必要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或有补充必要”,开放的不确定概念的特征“在于其具有开放性,即其可能的文义不足以确定其外延”。 这里面蕴含了本文关于“法律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这样一层含义。而英国学者哈特在他的巨著《法律的概念》中反复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仅存在于涉及词汇边缘含义的疑难案件,而法律概念的核心意义都是明确的。而模糊理论一再强调“模糊概念出现在概念的边缘区域;在中心区域,概念的区别往往是清楚的”。 可能哈特先生自己也没想到自己对法的不确定性的认识会与模糊理论如此貌合神同。但是,这些论著都不是基于模糊集理论而提出法的模糊性,而是一种不自觉的发现。因此,他们对法的模糊性的认识必然会产生偏差,与法的其他不确定性相混淆。例如徐国栋先生在他的得意之作中分析法律的局限性时,虽然指出了法律具有模糊性,但他所说的这种模糊性恰恰不是模糊集理论所指的那种模糊性,不是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而他所说的法律的另三种局限性¾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¾综合起来恰恰是模糊数学意义上的模糊性。
模糊性分为狭义模糊性、一般模糊性、广义模糊性、泛模糊性。后两者目前还难以建立基本的数学方法。 前述法的模糊性定义,笔者仅将其限定在狭义模糊性的框架内,狭义模糊性是能够用模糊数学方法进行量化的,有的学者又将其称之为单维模糊。如果,模糊性这种分类法是可行的话,那么,我们平常所讲的法的不确定性中除单维模糊以外的其他不确定性很可能都可以分别划入一般模糊性、广义模糊性和泛模糊性的范围。因此,为了防止遗漏,在对法的模糊性定性与定量的起步阶段,我们宜于从更广泛的角度去把握和定义法的模糊性现象,以后再逐步实现研究范围的准确化。
三
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法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 法律从来只对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普遍的规定,它反映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是对个体共性的一般抽象和提炼,不考虑具体的、个别的、特殊的情况。“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 法为了普遍正义的实现不得不牺牲个别正义。而法的适用、实施又是一个将这些抽象、普遍的规则应用到活生生的具体法律事实当中的过程。现实生活是千差万别的,人们发现总是难以找到与具体个案能够准确对应无误的法条。执法者总是感到法律不够用,不够具体、详细。目前,我国立法主义盛行,某种程度上即反映了这种社会心态,人们总是感到法不够用,很多地方缺乏“游戏规则”,总是不断地呼吁立法,人大会议上立法议案一年比一年多。事实上,法律规定与它所调整的对象之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前者不能完整无误地将后者不留空隙地扣合在自已的集合之内,二者之间的边界总是模糊的。尤其是在哈特所指的疑难案件中,案件是否属于所对应条款的集合之内,有时很难判定。例如,我国新
刑法将1979年
刑法当中的“拐买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应该说“妇女”这一概念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但在《羊城晚报》1999年12月9日报道的一个案例中却是模糊的。四川一人贩子将一女青年卖给一安微人,而买主同居时发现买来的妻子是两性人。案发后,人贩子辩称他拐卖的不是妇女,不构成犯罪。两性人是不是新
刑法所指的“妇女”,明确的概念在边缘情况下模糊起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