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来讲,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即不确定、不分明。“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 法的普遍性本身蕴含了法的模糊性。法的普遍性与模糊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如果说法的普遍性是法的一个基本技术特征,那么,法的模糊性同样也是法的一个基本技术特征,普遍性特征伴生的特征。
克服法的模糊性,我们不能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实现,“绝大多数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旦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了法的模糊性缺陷,法的普遍性也将因此丧失殆尽,结果是针对每一具体行为都有一套相应的法律,那时,人们将如同生活在牢笼中一样。解决法的模糊性问题,现有的办法:一是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二是提高法官素质并引进判例制度,创造性地运用法律。但是,“人们寄以厚望的所谓解释理论和方法都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可以信赖,人类发现的一个又一个似乎日益完美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并没有取得多大的进展。不仅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充分有效,而且其加总也无法构成一套方法”,“我们无法在逻辑层面或分析层面上提出一种完美的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无法用一种没有内在矛盾和冲突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 而通过提高法官素质更不可能彻底解决问题。有没有更为快捷有效的方法呢?
大多数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例如
刑法中所有对每种犯罪的定义)都是一个集合,都是它所规范的对象的集合,但是集合的边界是模糊的,不明确的。每种犯罪到底涵盖多少种具体的行为和现象这样一个数量是不确定的。每一罪种中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也是模糊的。事实上我们经常看到法官对某种(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确定为有罪或无罪都不为失当,存在着既是犯罪又不是犯罪的排中律破缺现象。罪轻与罪重的界限模糊现象更容易理解。同样,“在法律责任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在各种类型法律责任之间经常会有一个较模糊的区间”, 与此一致,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郑成思先生也指出:“在相当大一部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会面临认定或否定侵权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在‘侵权’与‘非侵权’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模糊区’”。 例如,
商标法禁止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而“近似”与“不近”似间是没有明确的界限的,二者之间界限是十分模糊的。可以说,对部门法的研究越深入,法的模糊性问题就更加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