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类则是宪政主义。宪政的政治理论不外乎各种社会契约论,它将政府的“圈钱”的权力看作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力,并将此种权力的合法性放在公民的“同意”之上。如柏克所说,“国家的税收就是国家”,政府的一切权力无不是来自于赋税并从属于赋税的。因此宪政对于政府的限制首先应当体现在对政府征收赋税和使用赋税的限制上。
而为什么政府从公民手中拿走财产是需要公民同意的?陳端洪在“宪政与财产权”课题的研究中指出,“有一個簡單的事實擺在我們面前,所有的憲政國家都是私有制”④。原因很简单,仅仅因为财产是私有的所以才需要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民主制度从本质上就是私有产权制度。没有财产私有,政府对财产的处分就根本不需要征求非财产主体的同意。就像如果新娘没有人身自由,同不同意结婚的问题就问她的父母,而和她本人没有关系。这里面有一个很基本的逻辑,政府并不是在产权未确定的情形下而和公民约定一个分配的比例,这样的话叫做“分赃”。政府是在产权确定的情形下从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中拿走一部分,这才叫“赋税”。所以国家税收的前提也就是民主宪政制度的必然前提,即财产私有制。
在政府关于“依法纳税”的宣传中,这一点是被忽略的。我们从不强调纳税与民主制度之间的关系。因为我们的国家税收不是建立在上述第二种宪政主义的名分之上,而是持续建立在第一种意识形态的先验性威权之上的。随手举一个例子,就在刘晓庆案的报道中,记者采访一些文艺界明星谈对纳税的看法时,一位大明星就这样说:依法纳税天经地义,因为该交的钱本身就不属于你,那是国家的钱。不交税就等于是偷国家的钱(大意)。
应该说这位明星的话代表了一部分在纳税上“觉悟”较高的民众的想法。但从宪政主义的角度看,这恰恰倒是觉悟挺低的。因为这种看法本质上即我所说的还是把收税当作了“分赃”。认为国家坐地收钱那是自古以来天经地义的,跟开赌场的老板抽份子是一个道理,这就把现代民主制度下的赋税合法性给排开了。
台湾民法学家郑玉波将“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不为罪)”与“税收法定主义(无承诺不课税、法无明文不征税)”视为现代法制的两大枢纽⑤。这意思是现代法治社会下的国家,建立在人身自由与私有制的基础上。大陆任何一本财税法律读本和教科书,开宗明义都要讲“税收法定”原则。但却不明白亦不阐述这个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就是私有财产权制度,不明白确立私有财产制度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制度(赋税的本质就是对私财的征用),正是现代法治国家和宪政民主的起源。
赋税的合法性问题是现代宪政国家和代议民主制度萌生的一个起点。在对东南亚各国民族独立运动的考察中,詹姆斯.C.斯科特指出,对于民众而言,“独立的主要意义就是终结赋税”(我们可以想起“闯王来了不纳粮”的民谣)。斯科特引用另一位学者的研究说,“在16到19世纪欧洲国家立国期间,赋税是引发大规模起义的唯一至为突出的问题”⑥。 近代英国、法国和美国三大革命,都是由于国王滥征赋税而引发的,通过革命从而实现了从第一种赋税的名分(先验性的神圣统治)向第二种赋税的名分(宪政主义和私有制)的伟大转型。
在私有制下,因为征税是需要老百姓同意的,再加上技术上的原因,征税通常都很难。难到国王不得不开议会来谈判。1214年9月,英王约翰开征盾牌钱,导致贵族的拒绝和军事反叛。第二年6月,约翰王和贵族代表签下限制王权的著名的《自由大宪章》,确立了征税必经被征者同意的税收法定原则,也一举开创了英国君主立宪的宪政开篇。达尔曾指出,代议制政府的渊源“可追溯到英国和瑞典国王以及贵族们为了解决国家重要问题如税收、战争、王位继承等所召集的议事会议”。只有在民主制度和私有制下,赋税才是现代意义上的赋税,而不是保护费。而“寇”也才终于成为真正的“王”,而不是“勒索者”(詹姆斯.C.斯科特批评殖民政府语)或“劫机犯”(余英时批评共产党语)。
二、
90年代后期以来,中国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日益陷入财政危机,这种危机在本质上反映了党治国家在市场导向下,其传统统治方式的衰微和嬗变。财政危机与更深层次的统治合法性危机紧密相关。在务虚的一面,共产党高层企图通过“三个代表”的意识形态重建来延续政治威权的合道性。在务实的一面则有两个值得关注的走向,一是法律上的名义税率与实际税收(尤其是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巨大空白使得加强税收征管成为化解财政危机的一条理直气壮的捷径,二则是公开呼吁资本家入党,这和梁山泊快破产了就逼卢俊义上山是一个道理。也和自由大宪章之前的英国比较类似。大致从亨利一世开始,因为王室的世袭岁入日渐入不敷出,而对赋税的依赖开始加强。亨利一世采取了许多拉拢世俗贵族的做法,加官晋爵,擢新保旧,企图在不改变统治方式、不放弃赋税垄断权的旧框架内维持压倒一切的稳定⑦。但问题始终要到《自由大宪章》确立“无代议士不纳税”原则的约翰王时代,才最终找到化解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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