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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价值视野下的“亲告罪”制度研究

  从个人的层面来看,效率也是现代社会的市场主体对司法基本价值的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不可讳避的事实是,市场主体尤其是各类经济组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主体,是理性的经济人”[28]。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冲突主体不会愿意用较高的物质耗费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赢得裁判上的相对较低的利益。如果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比审判的费用低,那么有理智的潜在原告通常不会提起诉讼。因而,理性的经济人要求所处的时代提供一系列具有尊重人的选择自由、满足人的利益追求的精神内涵的理性法律。因而,理性、科学的刑法“应该在重视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上,承认并保障市场主体的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现代司法制度应该以效率为价值取向,这是理性主体在追求和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对司法的基本要求”[29]。
  因此,设立亲告罪制度,一方面满足了国家司法资源的稀缺性要求,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被害人对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从而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及社会对正义、自由、秩序的需求。
  三、结语
  刑罚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当其他手段都不能实现正义,都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才动用刑罚。但即使在动用刑罚的时候,国家也不应该完全地控制、垄断这种权力,而应保持一定的灵活性,给当事人留下较大的选择空间。这就是上文我们用价值论来分析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虽然,我国在97年修订刑法典时也规定了亲告罪制度,但总的来说,其范围太小。这一方面表现在立法上,只规定了五种罪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占总数案件中的极小部分。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亲告罪制度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地体现,从而有使该制度被虚置之虞。我们认为,亲告罪制度对我国而言,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立法者应在立法层面上适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一般而言,对那些危害比较轻微、侵害对象范围比较窄、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都可适用亲告罪。当然,亲告罪制度的广泛适用,须以一系列相应制度加以配套,否则,再精美、再完善的制度设计都可能会造成一个法律更多而秩序更少的世界。
  
  
  
  
  
  
  
  
  
  引言
  从研究的视野来看,当前的刑事法学已经摆脱了实然领域的藩篱而逐步走向了应然领域。在实然领域,刑事法学的研究范围主要集中在对现行刑事法律的分析与理解,而在应然领域,研究范围则转向法律价值领域,研究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应当”或“不应当”的问题。“对法的应然性的研究,即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判法的价值标准,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原则和理想模式”[1]。在以价值为中心的刑事法学理论中,价值的权衡是理论的唯一支撑点。所谓价值,“是对主客观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它代表着客观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2]。人们出于主体的需要,总是以“应当”或“应该”的判断形式表达自身对某种价值对象的肯定,因而,所谓的应然领域实质上表达的是人们在该领域的价值思索和价值追求。刑事法学在进入价值论的视野后,首先面对的就是要在多元价值之间进行选择和确定。在价值思想指导下,人们按照主体自身的需要和准则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在主体本身多种利益的需求下,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活动也必然是多样的、多角度的。
  具体到法律价值层面,我们认为,任何法律价值观都是对以往法制实践中法律本身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理性的积淀。“刑法的价值深深地根植于人性之中,根植于人类文明的历史之中,根植于民族精神之中,常常表现为现实的、世俗的、经验的积累与提升”[3]。它同时也反映了当前法制实践中的利益要求,寄托着人们对法制理想状态的向往与信念。因此,法律的价值相对于现实的法而言,必然构成一定程度的超越性与批判性,它是法制发展并完善的灵魂和动力。经过人类长期的司法实践,在人类的理性认识中积淀了一些较为固定的价值观念形态,如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和平、公平、正义、效率、公正、福利等等。当这些价值进入我们的研究视野后,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价值的产生与提出,都各有其坚实的社会环境基础,为一定的社会环境所支持,并且这些价值都代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因而在共存的状态下,难免就会造成冲突与碰撞。如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都存在着冲突甚至是对立的一面。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冲突与对立实际上只具有相对和形式的意义,两者在形式对立的表层之下蕴藏着内在的统一,存在着相互妥协调和的余地”[4]。在刑法价值的诸对范畴中,存在着矛盾对立的一面,但更有其内在统一共存的一面。两者的矛盾对立决定了两者可以相互制约、相互独立、相互不可替代;两者的和谐统一决定了两者可以在同一体系中同时存在、共同发展。如何化解这些冲突,或者把这些冲突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使之不能破坏、崩溃整个价值体系,从而能在理论上进行制度的合理构架,就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认为,在一个多元价值群体共生存的领域里,任何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只是一种相对的满足,绝对的满足是不存在的。这不仅缘于价值目标本身的设立就带有人的主观相对性,而且特定的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也造成了价值目标实现的相对性。相对性原则要求此价值与彼价值的相互容忍,两者不能相互进行绝对的、全面的否定,而须通过一方或双方的相对牺牲或割让来避免价值之间的激烈排斥。其途径是“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因此,研究刑事法学的价值取向,并非是选取某个单一的价值目标予以追求的问题,而是应当在合理化解价值冲突的基础上,朝着寻求价值目标协合统一的方向上均衡发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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