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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价值视野下的“亲告罪”制度研究

刑法价值视野下的“亲告罪”制度研究


刑法价值视野下的“亲告罪”制度研究


宋波


【摘要】从法律价值论的角度来看,亲告罪制度体现了在秩序与自由、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合理选择,对中国社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应扩大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自由;秩序;公正;效率;亲告罪
【全文】
  引言
  从研究的视野来看,当前的刑事法学已经摆脱了实然领域的藩篱而逐步走向了应然领域。在实然领域,刑事法学的研究范围主要集中在对现行刑事法律的分析与理解,而在应然领域,研究范围则转向法律价值领域,研究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应当”或“不应当”的问题。“对法的应然性的研究,即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判法的价值标准,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原则和理想模式”[1]。在以价值为中心的刑事法学理论中,价值的权衡是理论的唯一支撑点。所谓价值,“是对主客观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它代表着客观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2]。人们出于主体的需要,总是以“应当”或“应该”的判断形式表达自身对某种价值对象的肯定,因而,所谓的应然领域实质上表达的是人们在该领域的价值思索和价值追求。刑事法学在进入价值论的视野后,首先面对的就是要在多元价值之间进行选择和确定。在价值思想指导下,人们按照主体自身的需要和准则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在主体本身多种利益的需求下,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活动也必然是多样的、多角度的。
  具体到法律价值层面,我们认为,任何法律价值观都是对以往法制实践中法律本身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理性的积淀。“刑法的价值深深地根植于人性之中,根植于人类文明的历史之中,根植于民族精神之中,常常表现为现实的、世俗的、经验的积累与提升”[3]。它同时也反映了当前法制实践中的利益要求,寄托着人们对法制理想状态的向往与信念。因此,法律的价值相对于现实的法而言,必然构成一定程度的超越性与批判性,它是法制发展并完善的灵魂和动力。经过人类长期的司法实践,在人类的理性认识中积淀了一些较为固定的价值观念形态,如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和平、公平、正义、效率、公正、福利等等。当这些价值进入我们的研究视野后,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价值的产生与提出,都各有其坚实的社会环境基础,为一定的社会环境所支持,并且这些价值都代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因而在共存的状态下,难免就会造成冲突与碰撞。如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都存在着冲突甚至是对立的一面。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冲突与对立实际上只具有相对和形式的意义,两者在形式对立的表层之下蕴藏着内在的统一,存在着相互妥协调和的余地”[4]。在刑法价值的诸对范畴中,存在着矛盾对立的一面,但更有其内在统一共存的一面。两者的矛盾对立决定了两者可以相互制约、相互独立、相互不可替代;两者的和谐统一决定了两者可以在同一体系中同时存在、共同发展。如何化解这些冲突,或者把这些冲突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使之不能破坏、崩溃整个价值体系,从而能在理论上进行制度的合理构架,就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认为,在一个多元价值群体共生存的领域里,任何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只是一种相对的满足,绝对的满足是不存在的。这不仅缘于价值目标本身的设立就带有人的主观相对性,而且特定的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也造成了价值目标实现的相对性。相对性原则要求此价值与彼价值的相互容忍,两者不能相互进行绝对的、全面的否定,而须通过一方或双方的相对牺牲或割让来避免价值之间的激烈排斥。其途径是“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因此,研究刑事法学的价值取向,并非是选取某个单一的价值目标予以追求的问题,而是应当在合理化解价值冲突的基础上,朝着寻求价值目标协合统一的方向上均衡发展[5]。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由众多范畴所支撑起来的刑事法学理论体系中,价值范畴可以说是最基本的,它渗透在各个子系统中,并对整个理论体系起着指导和统摄作用。所以我们要研究亲告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作用,也必须以价值论为指导。只有这样,才能对其进行正确的定位,才能从理论的高度上认识在社会转型时期亲告罪制度存在和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只有这样,才能为立法者对该制度进行立法的完善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 在秩序与自由之间:国家权力不应过度介入社会主体的活动
  任何刑法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国家以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表达国家意志,因而刑法必然以保护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和社会利益公平而有效的分配为己任,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打击犯罪、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换句话说,刑法首先加以考虑的应当是社会保护、社会防卫。“与法律永远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要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而法律规则又需要整个社会系统地、正式地使用其力量加以维持”[6]。可以这样说,法律从产生之日起,就与秩序结下了不解之缘,因为一定的法律总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存在的。社会秩序天然地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它是一种事实,是人类社会共同体存在、运动、变化过程中,社会结构和社会活动的相对稳定、协调的一种状态。另一方面,它还是一种价值追求。因为人们遵守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接受的社会规范而行动便形成了社会秩序,而客观存在的社会秩序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同时也必定蕴藏着对人们有益的方面,从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成为人们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秩序是一个相对于个人而存在的概念,它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公共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它以调整和维护平等公民之间基于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健康、财产、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生活安宁等基本权利和利益所形成的一种关系为己任。秩序更强调的是关系的社会性、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同时秩序还强调安全、和平、连续性、稳定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从最低限度来讲,人类福利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抚养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一要求是在一种具有合理程度的一般完全的、和平的和有序的基础上加以实现的,而不是在不断的动乱和冲突状况中加以实现的”[7]。秩序的社会性、秩序的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密不可分,使秩序成为国家竭力追求的首要价值,广泛地存在于各国的历史之中。在个人自由产生之前,法律只不过是维护社会的工具或手段,法律赋予统治者完全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统治者以所谓的法律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志。在个人自由产生后,法律不再仅仅是具有维护秩序的工具价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了独立的理性品格,个人自由凝固在其中,维护秩序的工具性法律变为自由的法律。如果法律不再是以个人自由为首位,而是以社会秩序为首位,那么它就倾向于工具化,而被政府工具性地使用,那么,“企图工具性地使用法律从好的方面说是偶然的,从坏的方面说是危险的”[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刑法,是以维护和保障个人自由为出发点的习惯法,是以限制国家刑罚权力为己任的刑法刑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打着“维护社会秩序”的旗号而过度地介入社会主体的活动之中,刑法的介入必须适度适量,不能以牺牲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或可容忍的自由为代价,更不能以公民权益的无端剥夺为前提。众所周知,“刑法是国家意志在法律领域中的最强烈、最极端的表达方式,权力固有的本性与特质决定了刑法自身具有强烈的扩张性和侵略性。如果不对国家刑罚权给予必要的关注、限制,刑罚权的行使可能会以公民基本人权的非法削弱或剥夺为代价”[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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