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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价值视野下的“亲告罪”制度研究

  二、 公正与效率:司法资源的稀缺与有效配置
  何为公正?《辞海》在微观上诠释为“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去待人处事的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20]。在宏观上则被界定为“一种被认为是应有的社会状况……具有时代性和阶级性”。在西方哲人看来,公正具有正直、正当、不偏不倚的含义,是伦理、政治、法律领域中的价值判断范畴。“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21]。这是因为,“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2]。所以,如果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出发,人们对公正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但如果单就法与公正的关系来讲,“公正是法产生的逻辑前提和追求的永恒目标,法因公正社会之需而产生并存在;法是体现公平的客观要求和实现公平的可靠保障。公正因法之产生和存在而得以实现和发展”[23]。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在法律领域讨论正义问题,应当以形式正义为基本框架。形式正义要求,相似的情况应当产生相似的法律后果。按照这一原则,相同类别的人应当受到系统的对待,不同类别的人应受到不同的对待。这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原则。现代法理学家普遍地把这一原则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想原则,尽管这一正义原则,没有回答正义的任何实质的具体内容。但是,法律的正义原则,应当主要在这一形式正义的框架内展开,讨论解放正义的相关情况和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的正义与非正义问题。
  公正是法的古老价值观念,传统法理学-法哲学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公正是视为法的唯一价值目标。然而,随着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的日趋扩大和日益深重,法的效率也得到了普遍的关注。特别是20世纪60、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标志着法的价值取向由公正本位转向效率本位,法的创制和实施都应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效益为出发点和归属。当然,片面地追求法的效益,而抛弃法的公正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无疑,追求一种符合人类利益的好的结果,并且尽可能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佳的方式取得这种好的结果,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是自由、公正、有序的社会,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社会,否则,社会就不会进步,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就不会增长”[24]。诚如学者公丕祥所言,“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法律效益化,是现代法制与传统法制的重大区别之一。这是因为,法律的效益状况反映了法律权威性程度。这是通过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律的高效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表现,而法律的低效化则表明人治主义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因而也就不能自觉地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25]。
  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我国有些学者习惯性地把两者绝对对立起来,认为追求法的效率,必然会削弱公正,而捍卫法的公正,必然会损及效率。我们认为,正如上面我们对自由和秩序的论证一样,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对立冲突是相对的、形式的,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统一的。因为两者都有共同的物质基础。公正并不是纯精神理念的东西,有时它是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紧密相连的。“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机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于社会合作的利益之划分的方法”[26]。美国学者波斯纳更为直接地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因此,我们不应把眼光只停留在公正与效益的表面冲突排斥上,我们的任务就是寻求公正和效率的最佳平衡,实现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
  从国家的层面来看,国家所拥有的司法资源的稀缺性,要求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地配置。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应该以一定的社会为基础,是一定物质条件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确立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在前现代社会里,人们的价值选择侧重于公正,而在近现代社会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的社会使用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市场经济运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就是要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水平,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尽可能地产生最大的效益,从而实现效率价值。在刑事法律中引入亲告罪制度,正是为了适应节省市场交易的成本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因为司法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司法也面临着理性选择的问题,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或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司法资源。一个国家惩罚犯罪需要投入相应的成本,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审判制度的成本,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法院、拘留所和监狱等的费用。据初步估计,一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要为其投入至少5万元的资金,而罪犯在狱中进行劳动改造,可能产生的物质财富仅为1万元左右[27]。一方面,我国是在社会财富、政治民主、社会文化‘发展不足’的状况下进入社会转型期的,国家可用于犯罪控制的资源是十分限效的;另一方面,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问题和矛盾急剧增多,因而立法者在立法上追求犯罪化,扩大犯罪圈,而大规模的犯罪化立法要求大量迅速地司法投入。因此,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控制犯罪必然要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达到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的效果。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需要制裁的违法行为进行普遍干预、平均地投入资源,而必须有所选择、有所丧失,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到打击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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