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终极所有权观念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一是破产难。某些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企业,明明资不抵债,应该破产,却因为终极所有权理论而无法破产。人们常说的话是:破产,破产,破谁的产?国家的财产能随便破吗?导致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的包袱越背越重。
二是退股易。根据公司制度的原理,股东一旦将资产投入公司就不能退股。然而由于终极所有权理论的存在,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说退股就退股,使社会总资本难以有效积累。一个公司有注册资本五百万,如果不让退股的话,不管股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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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江平:《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中央党校报告选》1997年第1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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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转让,都不会造成注册资本的减少,转让来转让去仍然是五百万。但是,如果允许退股的话,这五百万注册资本就会不断减少,甚至造成公司死亡。因此,允许退股,公司制度的社会资本积累功能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是导致管理不规范。有许多私人股东不能将自己的财产与法人的财产划清界限,总以为法人的财产与自己个人的财产是一回事,导致管理混乱。北京正则中学是北京第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私立高等中学,最近几年,其创办人经常将大笔法人财产存入个人帐户,致使管理混乱,教学质量滑坡,于1998年8月被北京市朝阳区教委行政接管。之所以如此,终极所有权理论是一个重要原因。
著名经济学家、厦门大学的吴宣恭先生也不同意股东的终极所有权理论。他认为:第一,法人的财产“不是他物权,而是自物权”。第二,“股东的资产投入到公司以后,就不能随意抽回,在公司有生之日,一直成为公司不可分离的财产的一部分”。“股东保留所有权而将经营权(或支配权)委托给公司”的理论混淆了公司制与承包制、租赁制之间的区别。第三,如果股东保留所有权的话,就不可能将全部财产权让渡给公司;如果全部让渡的话就变成了买卖,就不可能有股权,更不能再保留所有权。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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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吴宣恭:《论法人财产权》,《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第30—31页。
吴宣恭先生所说的“不能随意抽回”在法律上的严格用语是“不能抽回”或“不能退股”,“在公司有生之日”的法律用语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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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权制度中的若干实际问题
(一)关于产权客体。
产权的客体问题,经济学很少进行研究,法学则研究较多,但比较分散,缺少集中系统研究。公认的客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实物财产。包括地产、矿产、房产、物产。
第二,金融财产。包括货币、债券等。
第三,知识财产。包括著作、技术发明等等。
第四,其他无形财产。包括商业秘密、商业名誉(商标和社会形象)、法人名称、域名等等。
空间、地心、频道等等是不是产权客体?这些问题或者没有人进行研究,或者很少有人进行研究。
一国的飞机,未经许可,进入另一国的领空,一般说来主权国家可以迫降甚至击落。然而,主权国家为何不能击落进入本国上空的外国卫星或者航天飞机呢?经济学没有研究过,法学研究过,但也没有从产权关系上进行研究,只是从主权关系上进行了研究。从产权关系上看问题,低层空间、高层空间是产权的客体,外层空间不是产权客体。
超低层空间的地位如何?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属于土地所有者还是属于国家,这个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清楚,理论上也没有研究。但是,经济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上和立法上解决这个问题。比如,土地所有者种植的树木和共用的电线发生了冲突,究竟是树木让电线,还是电线让树木,这就需要首先确立超低层空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果超低层空间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附属于土地所有者,那么就应当让电线为树木让出空间;如果超低层空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属于土地所有者,那么就应当让树木为电线让路。
超底层空间的使用权问题在法律上叫相邻关系。我国《
民法通则》第
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这个“十六字方针”太原则,不好操作,需要具体化。
地球表土之下的各种物体其法律地位至今也不够明确:法律规定矿藏归国家所有,然而到了地心部分的矿藏也仍然归某一个国家所有吗?多深以下归国家?多深以下归全人类?法律尚没有规定,需要加以研究。
无线电频道是不是产权客体,法律上也不是很明确。有些国家对国内的频道有了法律或政策的规定,但对于国际频道则没有作出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相互干扰比较严重!
有些问题法律已经有了规定,但在实际上却不被人们重视。企业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的无形财产,是产权的客体,一个企业不能使用别的企业已经注册的名称,否则就是侵犯他人的产权。然而我国的产权主体从来不重视法人名称,不将法人名称当产权客体看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中,名叫“东方”的上市公司就有好几家,如东方锅炉、东方电机、东方通信、东方集团、东方明珠,等等。
(二)关于产权主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