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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在投资活动中所承担的责任不一定是无限责任,也不一定是有限责任,这就要看投资的性质。
举例来说,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五个股东,每个股东投资一百万,注册资本为五百万,经过五年经营,共提取公积金五百万,房地产自然增殖五百万,总资产共一千五百万。这时,A公司的责任问题共有四种情形:第一,五个股东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只涉及既有的出资额而不涉及各自分得的利润和其他财产;第二,A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同银行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不是某一股东的投资一百万,也不是全体股东的总投资五百万,而是公司的总资产一千五百万;第三,如果A公司出资五百万和B公司合资成立C公司,那么A公司的责任就以五百万为限,而不涉及另外一千万财产;第四,如果A公司出资五百万和B公司搞联营,成立一个合伙企业,那么A公司的责任就不能以出资的五百万为限,而要以其总资产一千五百万为限。
以上分析表明,企业法人也是能够承担无限责任的,那种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不能作为合伙人组建合伙企业的观点是错误的。
第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
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然而,农村的集体是谁?法律上却是不明确的。改革前,叫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公社、大队、生产队都有所有权。改革以后,公社变成了乡镇,大队变成了村,生产队变成了村民小组。那么由谁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呢?
乡镇政府代表国家,不能代表农民集体。一个村是一个集体,这没有疑问。但是,根据
宪法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所以也不能代表农民集体。还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这三个集体作为同一个土地所有者,它们之间又如何划分土地产权呢?这些问题急需加以研究解决,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农村的发展。
(三)关于土地的“产权补偿”问题。
尽管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不明确,但在实际上,谁是农村人口,谁就是土地的产权主体之一,就可以享受分配自留地、宅基地、口粮地、承包地的权利。这是习惯法,是农民创立国家认可的法律。几十年来,这种土地产权制度一直行之有效。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问题却逐步暴露出来了。
一个问题是,农民对承包地不愿投入。这个问题国家利用延长承包期的办法予以缓解了,虽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似乎已经不严重、不突出了。
另外两个问题在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已经暴露但还没有引起重视,一个是姑娘嫁而不出的问题,另一个是适龄青年不愿上大学的问题。
在土地私有制的前提下,女儿出嫁,父母要支付一定的嫁妆,作为对女儿失去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女孩子嫁人时却不能获得集体中的其他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产权方面的补偿,这是很不合理的。在苏南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女孩子结婚以后不愿意将户口迁走的问题。为什么不愿意迁走呢?因为户口迁走了就失去了土地产权以及各种优厚的种田补贴。我国《
婚姻法》第
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是,发达的乡村不愿意接受不发达乡村的男青年来安家落户,唯一的办法,就是夫妻双方都不迁户口。
农村的孩子为何要上大学呢?因为国家包分配,有医疗、养老和住房方面的保障。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大学毕业生国家不再包分配了,即使有了工作,也不包住房了,那么农村孩子为何还要上大学呢?和不上大学的孩子相比,他们将要失去的东西太多太多,他们要失去宅基地、自留地、口粮地和承包地而得不到必要的补偿(这些东西的市场价格恐怕会超过一个大学毕业生一生的工资收入)。这个问题不解决,将来的大学将失去大量优秀的农村生源。
看来,土地的“产权补偿”问题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如果不及时解决,对今后的改革也是极端不利的。
(四)关于财产获得权问题。
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没有规定有向政府交费的义务。因此,政府是不具有收费权的。然而,改革以来,一些地方的政府机关以政府的名义乱收费的问题一直比较严重,虽然第九届国务院对这个问题很重视,也采取了许多得力的措施。但是,人们还没有从产权关系上来认识并解决这一问题。
除了政府机关乱收费以外,有一些垄断企业也自己为自己规定没有法律根据的财产获得权,从而侵犯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财产权,最典型的例子是电讯企业的所谓“月租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