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许多基本范畴与命题都来自西方,如果谁不掌握一整套所谓现代化法制的设计方案,在现时的刑事诉讼学术圈内几乎寸步难行。[[26]]我们也看到经过二十多年的所谓法学复兴,现时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充满了当事人主义、弹劾式诉讼、正当法律程序、交叉询问、诉因等概念,如果谁敢否认这些概念法学,谁将被视为“政治不正确”或“后现代”而遭到喝斥。在笔者看来,静态地对西方刑事程序进行中外比较是非常必需的(甚至本文也可以说是这种理论的翻版),但是这种比较只能够传递给我们某种司法理念,制度本身是不说话的,它必须依赖于具体的司法场域。现时的
刑事诉讼法研究有一个非常流行的套路(也最省力):首先进行一系列的所谓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比较,然后再以“拿来主义”进行一番所谓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搓揉。在笔者看来,这种理路是极为可疑的,它既制约现时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独立化与本土化(按照这种拿来主义理路,我们思维注定依附于西式一系列概念、范式),也可能使通过法律移植而来的制度设计产生一种无根性。在笔者看来,我国检警关系中的相当多的问题是西方法律概念、范式所无法穿透的,我国检警关系中的国家治理术的复杂性、检警方的地方性知识、法律共同体的缺位、被告人的缺场等都是西方法律现代化已经解决的问题,如果不把检警关系问题本土化,制度设计者只能是完成一次堂·吉柯德式的旅行。就现时的检警关系而言,检警之间有太多的共性,其相互之间的差异只不过是分工上的差别。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职业(我们理解的职业往往是仅为满足生存需要的工作而非法制现代人所要求的职业化),而且我国检警双方至今仍未形成一套可以自治自立的职业化操守与技术,所以一个连体式的、接力棒式的检警控制、打击犯罪的警检关系模式贯穿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始终。与此同时,我们对检警关系的设计是不是出于一种狂想与臆断?作为所谓事业单位的中国今日的各高校法学院尚未在话语与权力间形成双向独立,更没有形成自治的法律共同体,而我们却一厢情愿地要求:国家权力组织网络中的检警在无市民社会可依靠情况下要实现独立与自治。现时的法律知识分了与法律实务界的检警之间,本应当共同促成法律共同体的形成,而双方却“各怀心事”、“语言不通”,甚至相互看不起,这是法律人之间极不正常的现象。刑事诉讼法学界应当对检警的地方性知识投入一种更多研究视角上与身份上的认同,虽然这种地方性知识可能与某种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虽然我们可以清算检警关系中这种“落后”的司法理念。
本文并未雷同于论文贯用的套路,即在结论部分匆忙地亮出底牌,并列出一系列改革的清单。论文的学术性在于作者强烈的问题意识与思维力度,使得他者在遇到类似的问题时无法绕开你。论文的结论应该是开放的,结论应该是一种意犹未尽的清唱。所以本文的结论不是终结性的,笔者认为,检警关系改革的道路取决于我国社会转型中的公共选择,在这一过程中,要把握以下的几个向度:1)检警关系运行仅是检警内部关系问题,或是国家治理术、检警地方性知识、被告人、法律共同体等一系列复杂关系的组合?2)从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我国检警关系至少是改革检警关系路径之一,但不应当被视为唯一的路径,西方主要各国检警关系发展道路、现行模式都是多元的,所以对于行走于现代法律与传统社会之间的法律人而言,应当力图洞察我国检警关系中的各种变量,把研究问题本土化。3)寻找现代国家治理术与检警自治、法律共同体间的平衡点,在检警关系适当斩断检警与国家官僚体制间的过密联系,并促成检警自治组织、法律共同体的形成。4)实现检察官的职业化(在现行制度下,检察官更多视职业为生存手段,而非职业)与职能化,减少检察官无序的寻租行为,并在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化消解后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以法官主导的司法审查机制。
【注释】 *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