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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术”与“地方性知识”的搓揉——对我国检警关系的一个试探性解释

  2、国家治理术的政治泛化抑制了自治市民社会的形成,这使检警除了向正式的国家法律制度寻求支持外,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可以维持自身生存的物资与精神资源。同时,我国也缺少一个有序的市民社会以对抗刑事程序中检警权力的滥用。由于检察官对警察的监督只能在国家正式的制度范围内进行,加之两者的“根本利益”一致,检察官对警察的监督在实质上演变为检警合流。
  3、治理术一方面需要一定的法律分工、法律技术、法律团体职业,国家治理术也使得检警关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相对国家治理而言,检警方的局部利益显得不再重要),[[12]]但这种国家正式制度抑制下的稳定性造成的后果却是:检警间的侦查、起诉行为缺乏一套可以自我约束的自治性规则,其内生性与自发性严重缺乏。这种缺乏内生资源与自治规则的检警关系使得检警间所保持的相对稳定性不能持续,也进一步使得检警各自都无法形成一个法律共同体或具备精妙的法律技艺。[[13]]
  4、国家治理术使得检警组织要“全面发展、全面进步”。无论是警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仅仅“执行法律”进行刑事侦查还是不够的,还要贯彻党和国家各种政策并服从国家治理的整体需要,要在政治觉悟、经济建设、作用建设上全面发展,例如,上述司法场景2中的所谓“先进集体”。对检察官评价标准便不再仅仅是业务上的,工作作风与是否身体力行国家、党的政策便成为检察官工作成效标准(所以司法场景2中要对检察院党委会进行特写)。[14]
  5、国家治理不能仅局限于抽象的立法层面。要实现对检警双方分工下的治理,国家就必须要借助层阶制的官员制度与各种地方性资源。通过警察机关泛行政化的双重领导制与检察机关的官阶制度,国家便可逐级逐项地将其治理政策和技术贯彻到具体的警员与检察员。这样,国家就必须要强化检警内部的行政化或半行政化的领导体制,并形成一整套有关公务员制和检察官制的治理术,以使检警机构得以运转,进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例如在上述司法场景2中,检察官按职务、职称高低来列队欢迎张检察长的视察)。
  (二)检警关系中的“地方性知识”
  国家治理术并非总是有效的。除了在正式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被“规训”以外,检警双方作为法律经验的主体与地方性知识的主体,还要在各种利益诉求中寻求平衡与支持。学界对于检警地方性知识的忽略,使对检警关系的研究仅停留在正式的法律制度层面上。而检警双方的寻租行为、随机性博弈及在业务中所获得的各种地方性知识,使双方既可通过国家“合法”地获得资源,又可通过制度外的“公事私办”、“私事公办”甚至与其他公权力部门的争夺来获取资源。上述诸种行为相互交融,贯穿于我国检警关系模式运行的始终。
  (1)检警双方因内生资源不足而进行的权力“寻租”
  检警机关内生资源的不足会产生两种影响。一方面,检警双方不得不在其内部按其职称、职务、处室设置等标准分配有限的来自于国家的资源;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提供的资源往往不足以维系检警的自身运转,一场意义更为重大的资源分配必然会在检警之间、检警与其他部门之间、检警与民间展开。[[15]]首先,在政府下设的政法委员会以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协调下,检警方在案件受理范围、侦查配合、打击犯罪等方面划分权力,并且试图得到政法委或纪委的业务或素质认同,以此争取更多的地方性财政支持或取得一种“象征性利润”。其次,由于立法上规定了双轨制下的平行式侦查模式,检察机关取得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侦查垄断权(也形成了事实上的侦诉一体化)。而且检察机关由于垄断着出庭公诉的权力,更多的是把公诉权视为一种寻租(既可向警察也可向当事人),以此来寻求各种可因公诉所带来的利润。再次,检警内部在资源有限情况下必须按照一定标准来分配资源,而这种标准在我国是职务的大小、职称的高低、业务部门的地位等,加之其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从而造就了检警侦查过程中出现各种不确定因素,具体办案的警检不但可以寻求象征性利润与实质性利益来“私事公办”,警察、检察官办案中会因其行政长官的介入或其他行政势力干预而使案件“公事私办”,这样就使整个侦查起诉程序充满了各种不确定因素并降低了程序的公正性。最后,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刑事侦查程序享有批准逮捕权、警方不立案监督权、法律监督权、警员违法检察权,但警方更多的是把检察院看作是与其无论是在业务上还是在地位上平行的机关,[16]因为检警之间共同点要多于其不同点(其不同点主要在业务分工上,而共同点是双方都要在现行侦查体制下向国家财政寻求支持以及相互进行寻租而形成一种检警合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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