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术”与“地方性知识”的搓揉——对我国检警关系的一个试探性解释
刘磊
【关键词】检警一体化 地方性知识
【全文】
一、 现有研究范式的反思——检警一体论的贫困
检警一体化理论试图重塑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并主张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建立形式上的侦查三角结构,并以此推进近代以来的法律移植运动。[[1]]从司法理念上看,检警一体论作为一种司法建构的目标与模式,甚至可能是中国检警关系走向法律现代化的路径之一,本文的批评甚至有些“叫真”。不过对这一理论所隐藏的一种大写真理式的决定论的思维模式我们却必须保持必要的清醒,否则我们仍无法摆脱“一治一乱”的悖论。笔者认为检警一体化主张的贫困并不在事实与经验层面,其理论的贫困主要集中在方法论层面上。[[2]]
(一)、检警一体化的引入:决定论式思维的困境
检警一体论主张在检察官适当指示警察侦查前提下,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此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检警关系运行的无序状态。同时,这一理论借助人权、程序正义、司法审查等西式概念来分析我国检警关系,简言之即主张只要通过制度性的变法就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侦查程序的民主性问题。这一论断从程序理念的角度而言,是极为令人振奋的,相当多的程序理念也是笔者所认同的。但是,其对于具体制度的演进道路的论证逻辑却是贫困的,这种方法论上的贫困主要表现在:
(1)、这种论证把司法过程视为一个静止恒常的过程,把具体制度的演进视为“搭积木”式地递增,我个人认为其至少忽略了制度设计主体本身的多变性与司法过程无数变量的随机性博弈。就如同费正清的“挑战——回应模式”一样,其把某种现代性成果视为某一理论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就如同因果链条关系一样。[3]这种决定论式的思维模式以理性、科学主义代替旧式意识形态与上帝的位置,其更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察觉。
(2)、检警一体化理论以未实现的明天的法律预期来证明现时的制度发展方向,这导致了一种“循环论证”而产生悖论。笔者试探性地揭示这一悖论:
1)、我国检警关系存在问题是因为未能实现检警一体化而致;
2)、我国检警关系所谓弊病又会导致检警无法一体化(检警一体化理论至少已假设现行检警关系问题不经改革不会自然过渡到检警一体化);
3)、互为因果的上述两层关系能够相互决定?
一个充满逻辑悖论的论证却成为我国检警关系模式研究的亮点,这是什么原因呢?这种悖论仅仅是研究主体的能力欠缺或某种忽略所致?我个人认为对这一逻辑悖论的接受正印证了霍姆斯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我们接受某一理论更多时候是取决定于我们某一心理预期与感性经验而非逻辑,检警一体论所论证的现代性司法理念(如控制警察权力、侦查程序引入司法权力、检察官社会精英化等)正迎合了人们的心理预期,所以检警一体论倍受学界关注。
(3)、如果按照严格的决定论式思维,“北京的蝴蝶扇动翅膀便会引起纽约的龙卷风”(如果我们无休止寻找因果关系)。[[4]]如果检警关系能够按照即定的检警一体轨道严格运行而不出轨,那么一个“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制度将由此产生。现有检警关系模式的成因与未来检警关系的改革充满着各种变数,我们必须注意:司法过程中各种变量不断地在组合、演进。
(4)、决定论思维模式下的原因能否穷尽?如果不能穷尽检警关系模式无序状态的原因,那么借用哈耶克的表述,我们未能穷尽的“理性所不及”(non-rational)的原因是否会导致检警关系演进道路上变数?[[5]]而检警一体论对此缺乏必要的警醒,其认为只要将现代化式的法律移植道路贯彻始终便会水到渠成。
(二)、检警一体化理论的无根性:从制度到制度
(1)、从国家法的变迁道路来看,通过设计一种制度来改革演进另一种制度是近代康梁变法后国家法变迁的主导模式。[[6]]不过这种自上而下的变法运动是否总是有效?在笔者看来,这种法律改制运动过多依赖于国家与知识分子的精英意识,从而导致检警关系运行缺乏一个自下而上的、自发的、自治的民间社会与“地方性知识”的支撑。检警一体论所主张的庭前司法审查、检察官控制警察侦查行为、检警官行政官化等现代司法理念非常令人振奋,不过其却主张:这些目标的实现要依赖所谓各诉讼主体的权力制约与精英知识分子参与下的国家变法。在笔者看来,这一路径是无根的。如果不能实现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地方化(斩断其与行政权力过密联系)与自治化(形成法律共同体来抑制任何强权),检警一体论不但不会消弱侦查结构中两造地位的不平衡性,我们将会看到一个行政化、连体式、接力棒式的检警打击犯罪一体化。
(2)、决定论思维模式指导下的检警一体化理论是否会带来一种理性暴力?由学者设计一种改革道路而代替对司法制度的公共选择是否可能会适得其反?作为我国侦查程序中组织最庞大国家权力机关,如果仅仅在制度设立层面解决问题是否可行?对于这些问题,检警一体化理论并未给予应有的回应。笔者认为检警一体论忽略了检警双方的地方性知识,因为检察官与侦查警察除在正式法律制度下行使权力外,其还要通过司法实践获得有关地方性知识(如对司法权是否认同、如何处理复杂人际关系、现行职务升迁或任免制影响、可参加分配的司法资源有限性等),而这种知识恰恰被检警一体论所忽略。而且,检警一体论把实践中的警察、检察官视为原子式的个人与司法售货机的某一部件,这样的假定从一开始就斩断了检警方相对国家法的“地方性”。[[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