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西方主要各国检警关系有一系列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如警检独立、法律人形成法律共同体、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司法程序吸收民众因素等。而检警一体论并未能对中国式法律语境进行考察,在支撑检警关系良性运行所必需的若干要要素未具备情况下强行改革只能是荆轲式的“风萧萧兮易水寒,壮士一去兮不复返”,抽象的检警一体论也并未认识到:制度的形成取决定于公共选择甚至可能是“无心插柳柳成荫”的结果。[[8]]
二、我国检警关系中的“国家治理术”与“地方性知识”
从立法上界定我国检警关系并将其与西方主要各国检警关进行比较,固然可以逐渐切
入到有关现代化的理念与命题,但本文的旨趣并不在此。本文的出发点是如何从中国式法律背景下把握检警关系。因为立法上检警关系模式在我国司法过程中往往被无情地分割、整合、演变而悄无声息。通过下文的一系分析,我们将会发现一个西式法律概念或分析范式所无法解释和穿透的中国式的检警关系:
(一)“国家治理术”下的检警关系
国家治理术是国家通过一系列制度与非制度约束、惩罚与训诫、启蒙与变法、革命等方式所意图对整个国家、社会与民间所进行的一种监管。[9]在国家将法律纳入其治理社会手段后,整个司法场域与国家纠缠形成一个以权力为核心的惩罚与训诫网络。近代以来,不懈的现代化追求与国家治理术相融后,在司法领域开始了一场法律现代化运动,从而引起了我国法律一系列变迁。为便于分析检警关系问题上中国式改革道路,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切入:
(1)两个司法剧场中的检警关系
司法局场1:1966年12月,江青接见红卫兵时公开指称:“公安部、检察院、法院,都是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是凌驾于政党之上的官僚机构,几年来一直同毛主席对抗。”1967年,公安部长谢富治根据江青的讲话,正式抛出了“彻底砸烂公安、检察、法院”口号,对公检法机关,“要从政治、思想、理论、组织上彻底砸烂。”1967年12月,中共中央对公检机关实施“军管”,人民检察院成为公安机关军管下属的“检察组”。1969年经毛主席批准,撤消全部检察机关,检察制度在当时荡然无存。
司法剧场2:江苏省某基层人民检察长××,率领全院107名干警团结拼搏,锐意开拓,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立足为经济建设服务。该院在全国率先成立“经济犯罪预防中心”,1995作为全国检察机关先进集体,荣记集体一等功。张思卿检察长1996年10月视察××检察院时说:“××检察院是一支全面进步、全面发展的队伍”。该报道附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视察该院照片):一是所有检察官列队于该检察院正门欢迎张思卿检察长的到来;二是该院党组成员研究工作的特写照片。[[10]]
司法剧场1中的检察机关为什么成了“公安军管会”的附属(这是不是也可被视为检警一体)?相对例二检察机关内部关系而言,为什么对检察官的称谓是“干警”?为什么张检察长视察该院,该院检察官要列队欢迎?张检察长所说的“全面进步、全面发展”是指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直接反映着理解主体有关法律价值理念,而且以上述两个具体法律实践为例可以进一步穿透我国检警关系身处困境的原因。
(2)国家治理术与检警关系
当革命式政权取得胜利并要“打碎旧国家机器”,而且一切新建的正式制度要重新取得合法性时候,那么国家就必须试图扩大对各种地方性资源的控制与分配,“依靠人民群众”、“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力图使整个社会处于国家监管下便成为国家治理社会的战略。[[11]]在这样的国家治理术面前,一切地方性知识都要服从国家治理需要,政治、财政便成为革命后国家的主要诉求,相对这种诉求,以解决社会纠纷为目的的司法制度建设便不再构成一项独立的任务,即使建立某种司法制度,那么这种司法制度评估标准便是政治、经济标准,而且如果一项司法制度如果不能满足某种政治、经济的需要其便会受到冲击。在这样的现代化追求下的国家治理术面前,法律职业与技术很容易为国家权力的各种张力所驯服。对于检警关系而言,这一驯服导致以下后果: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下的公检法一体化。检警设立与各种侦查行为都要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一致,检警队伍要被视为国家惩罚、打击犯罪的“司法大军”。“严打”、“整顿社会秩序”或“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要成为先锋队或生力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典第
2条),而且检警间目的上的一致使得检察机关也有某种警察职能,检警间业务上的合作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对其权力进行监控便退到次要地位。公检法一体化这样的问题在西方主要各国已不再是其司法过程问题,而如果我们研究视角或某种变法忽略这一前现代的司法背景,那么无异于缘木求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