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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术”与“地方性知识”的搓揉——对我国检警关系的一个试探性解释

  (二)、被告人及刑事辩护人的缺场
  无论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公民与国家权力冲突缓和与调节者的律师辩护人(非律师辩护人仅在少数,如日本刑事辩护只能由律师担当)在侦查阶段中,原则上被允许介入并行使辩护权,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对此采取了律师有限介入原则,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无论是相对侦查程序中的警方还是相对侦诉程序中的检察官,都处于弱势地位。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检警“接力棒”式的侦诉连体制面前,被告人既不能处分其轻罪,[[20]]也不能选择是否接受讯问并且要“如实陈述”(93条),侦诉程序主导权完全取决于检警双方制度内的运作,笔者认为,无辩护权的引入会使得刑事侦诉程序中检警关系博弈在一个封闭、非均衡的状态中进行:
  科斯定理阐明了经济领域的一项资源配置规则,即交易的双方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初始资源如何分配,总可以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21]]按照这一原理,只要刑事程序中的检警双方不断减少程序运作的“交易成本”,就可以使得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模式的运行达到资源最优配置状态。我国检警关系中的地方性知识与各种“关系学”似乎在这一原理下都可以找到理论支持,然而科斯定理适用的边界是:双方都遵守交易规则,违规者要分承担错误成本、交易主体有权决定是否交易以及如何交易。相对我国检警关系运作,我们发现这一原理在中国法律语境下的尴尬:检警处分被告人权利的收益由国家、检警、行政机关分配,而检警不遵守交易规则而违规的错误成本要由被告人承担。由此我们发现我国检警关系运行的“前现代性”:被告人及辩护权在我国检警关系中的缺场。被告人在风险分配机制下所处的不利的地位也决定着检警对完善交易规则、遵守法律规则无动力支持,因为既然检警侦诉程序中错误成本主要转嫁给被告人而自身只不过分担象征性的低错误成本,为什么还要关注交易规则呢?
  (三)、检警关系制度内的缺陷
  首先,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8条的规定享有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由于我国目前
  并不象英美法那样有一个民众化的治安法官或是大陪审团来审查起诉,加之人民检察院拥有所谓法律监督权,这样就导致了在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案件中检察官的处分不受制度内的约束。其次,警察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享有对轻罪的处分权,庭审以前并无一个非常有效过滤案件的机制,这样导致警察在制度外进行寻租而增加程序的运行成本。西方主要各国都已经把刑事犯罪分为不同的类型,尤其对于违警犯罪享有一定处分权(如英国警察警告制度)。再次,让一个双方有太多共通点的检警间进行相互监督是否可行?我国立法规定的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送逮捕批准权、法律监督权、不立案监督权、要求补充侦查权等,但实际上成为一种检警合流。最后,律师制度的不发达、检警机关缺乏自治团体是导致我国检警关系产生的司法制度上的原因。[[22]]
  四 、搓揉中的反思:检警关系研究的本土化
   晚清以降,法律现代化运动构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变迁的主题,但这种“变法” 式的法律现代化运动从一开始便决定了中国法律现代化道路选择必然要面临着一系列的制度变迁难题与悖论。笔者认为,虽然检警关系改革在我国喧嚣的法律现代化运动中已成为一个凝结着过高心理预期的司法改革之试金石,但目前学术界对检警关系模式的研究受制于“检警一体”和“检警分立”的范式中,这种争论虽然在形式上显得轰轰烈烈,但其并未能深入到检警关系模式背后的各种法律语境。[[23]]而我国目前对检警关系的研究更多的时候是强调一种大写真理,对于检警关系重新建构更是“西式”化的,这种建构多以人权、法治、启蒙理性、“主诉检察官”、“政治正确”为武器,试图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控制来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24]]但是,这种建构无论从学术研究的独立性还是从研究问题的本土化来看,并未能取得长足的进步,更多的却是对我国检警关系所处的前现代法律背景的一种遗忘,这种遗忘对于学术研究却可能是致命的,因为一种学术道路可能决定着一种学术的命运。所以,本文力图在对各国检警关系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后,揭示我国检警关系模式改革所必须要面临和回应的一系列前现代问题,使研究问题真正本土化,并寻找出支撑检警关系良性运行所必需的各种制度与非制度条件来对我国检警关系进行试探性与回转性重塑。[[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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