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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希腊法对大陆法私法传统形成的贡献

 
  “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J.1,2,1,pr.**
 
  不难看出,这种学说来自于亚里士多德对生理人与社会人之结合的思想,描摹出了从“个体两性结合(配偶)→家庭→村坊→城邦”的发展脉络。就是万民法,也是“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J.1,2,2.**。这里我们姑且置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划分而不论,单纯就二者存在的基础而论,都是导源于自然律、自然理性与自然精神,实际上都秉承了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
 
  从古希腊自然法思想一脉相承的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不过是该学说的延续而已。罗马法正是继承和发展了这种“自然法”理论,才使它克服了早期原始法律的僵硬性,使得罗马法优于其它民族的法律***他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见〔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5页。**。
 
  正如后来的法律史所表明的,这种自然学说经过中世纪神学的洗礼,到近代又获得倡扬,其发展可谓绵延不断***实际上,在大陆私法以后的发展中,实定法所追求的一种正义,一直是参照自然法的正义而加以运用的。这才是法的精神,参见〔日〕高柳贤三:《英美法源理论》,扬磊、黎晓译,有斐阁1953年第7版,西南政法学院外国法制史教学参考丛书第二集,第7页。而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说得更直接:“自然法是法律的法理学发展的巨大力量,是较高的法律原则制度的拟制,它存在于理性之中,现行法律制度只不过是自然法的不完善的反映”。参见〔美〕罗斯柯·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0页。**。
 
  二、古希腊的民主城邦制为西方私法传统的形成提供了最早的实验场
 
  民主城邦制,已经成为希腊人对近代民主政治的主要贡献。历史学家路易斯·享利·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如此描述了古希腊城邦制度的形成:
 
  “古代社会建立在人身关系的组织上,它是通过个人与氏族、与部落的关系来进行治理的;但希腊部落的发展已经超越了这种原始的政治方式而开始感到需要一种政治制度了。要达到这个目的,所需要的就是创立乡区,环之以边界,命之以专名,并将其中的居民组成一个政治团体。于是,乡区连带它所包括的固定财产以及当时居住于其中的人民,便成了新政治方式中的组织单元。从此以后,氏族成员一变而为市民,他与国家的关系是通过地域关系来体现的,不是通过他个人与氏族的人身关系来体现的。他将注籍于他所居住的乡区,籍贯成为他的市民的身份的证据;他将在他的乡区投票、纳税和被征服兵役。……财产已经成为逐渐改造希腊制度而为政治社会开辟途径的新要素,这个要素既是政治社会的基础,也是它的主要动力。”***〔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马雍、马巨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18、243、247页。**
 
  从这段文字可以看出,古希腊城邦制度的形成,最初是以摆脱原始氏族身份之人身关系出现的。今天看起来是件微不足道的事,但在那个时代,这一“很简单的理想,但却需要几个世纪的时间和对旧存的政治观念进行彻底的革命。”***〔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马雍、马巨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18、243、247页。**当然,这种“政治团体”与今天所称的民族国家有所区别,但是,它却为西方私法传统的形成创造了条件,并提供了早期的知识和经验;换句话说,提供了最早的实验场。
 
  首先,城邦的兴起,产生了私法的民主基础,并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提供了可能。
 
  古希腊的城邦政治建立在三权之上,并且,“这三者在某种意义上是平等的:第一是酋长会议(βουλη);第二是阿哥腊(ayopa),即人民大会;第三是巴赛勒斯(βαοiλevs),即军事总指挥官。”***〔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马雍、马巨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18、243、247页。**这种建立在酋长会议、人民大会、军事指挥官三权基础上的政治典型,是一种“高级野蛮社会”;用摩尔根的话来说,“基本上是民主政治”,“并且是建立在自由、平等、博爱的原则上的。”***〔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马雍、马巨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18、243、247页。**而这一点,正是私法成长和发展的基础。不仅如此,由于以地域为中心的政治制度建立,城邦成员的权利义务便突显出来,这些诸项权利中***希腊城邦建立在氏族、胞族和部落之上,城邦成员早期亦称氏族成员,摩尔根将希腊氏族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归纳为十项,即:(1)公共的宗教仪式;(2)一处公共墓地;(3)互相继承已故成员的遗产的权利;(4)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5)孤女和承宗女有在本氏族内通婚的权利;(6)具有公共财产、一位执政官和一位司库;(7)世系仅由男性下传;(8)除特殊情况外禁止氏族内通婚的义务;(9)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的权利;(10)选举和罢免氏族酋长的权利。参见上书,第223页。**,自然便包括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两方面。正如格罗索所说,一方面,“城邦的起源以及它凌驾于较小群体之上的地位直接满足的是简单而有限的秩序和防卫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充分考虑到前者目的的同时,“也必定会确定并巩固市民(cives)共同体,从而导致被视为市民自己的法的市民法(ius civile)逐渐形成。”因此,“正是由于城邦与这些较小群体之间的早期共存关系,才使人清楚地看到城邦最初功能的有限性以及公法与私法之间并驾齐驱的关系。”***〔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5页。**当然,这种并列的划分也反映在诉讼上***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4~55页。这里,我以有关监护的诉讼为例,来说明这种公诉(public)程度和私诉(private)程序(即公共诉讼与私人诉讼)的区别。在雅典,公诉可以分为两种:“Φσι醩”和“εiσαελαí”。前者的特点是:(1)它是一种依检举揭发而启动的程序;(2)它一般发生在受害人不可能自己出庭诉讼的情况下;(3)检举人检举成功会获得监护人被没收财产的一半或被处罚金的一半。另一方面,他也会向法院提交立案费(court fee),这大概相当于他检举成功所得;败诉后,会被没收。后者的特点是:(1)它不仅可对监护人提起,也可对任何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人提起;(2)检举人不担任何风险,即使诉讼不成立,也不会被没收立案费(court fee),实际上他也根本不必提交这种费用。而私诉程序则表现为另外一种特点:(1)诉讼的目的是强迫监护人交出监护帐册,并在有责任的情况下支持损害赔偿费用;(2)它仅在监护关系结束时提出,未成年人成年后提出,妇女的监护由谁提出尚为一个谜;(3)此种诉讼有一个前置程序,即由民间或官方仲裁人进行听证;(4)原告未获1/5以上陪审员投票的话,会因滥用诉权而被处以请求标的额1/6的罚金;(5)它必须于监护关系结束后五年之内提出;(6)如果存在一个以上的监护人,原告分别依比例向不同的人提出请求;(7)如果监护人死亡,可向其继承人提出。参见〔英〕A.R.W.Harrison: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Part I. Law of Family, Ⅳ. Guardianship, Section 4. Actions, Page 115~121.**。可以看出,城邦制度的兴起,为西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创造一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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