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城邦建立在以财产为核心的制度之上,为私法的发展提供了一片沃土。
正如摩尔根所说,在城邦制度中,财产问题是开辟社会的“新要素”和“主要动力”。由于城邦政治以财产制度为基础,人们对财产所有权的兴趣便压倒一切,由此引发了为财产而进行的斗争。尽管也伴生了一些负债为奴、典押土地造成地产负担等之类的社会问题,但是,由此产生的财产私有观念则深入人心,“资本”主义便由此而萌生。
因为财产因素渗透到城邦体制之中,人们对财产的重视,必然也产生了一系列财产取得、变更、消灭的规则。到了梭伦时代,土地和住宅都已成为个人私有,所有者有权将土地转让给氏族以外的人。这种个人与土地的关系的频繁更迭,又打破了早期氏族区域的划分,更加促进了财产的流转,并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更加详细的规则。如在希腊土地抵押中,为了使抵押行为具有公示效果,往往在抵押的土地上立碑记载抵押的事实和日期。这些规则表明希腊的财产制度已发展到相当程度,不仅是对静态拥有的重视,更是对动态流转的强调。随着希腊农业、手工业和工业的发展,这种财产流转更加频繁,特别是海上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商业的发展,产生了私有制早期的商业精神。有些人把这种包含商业规范和商业道德的商业精神的产生,往往归功于古罗马;而实际上,它产生于古希腊。其实,罗马人(主要指市民阶层;plebs)并不重视商业与交换。孟德斯鸠在对罗马盛衰的考察中发现,而且恰好相反,“罗马这个城市没有商业,又几乎没有工业。每个人要是想发财致富,除了打劫之外,没有其他的办法。”***〔法〕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婉玲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页。孟德斯鸠甚至对罗马人这种不重视商业的观念表示相当厌恶:“自从他们失去大权并且不再从事征战的那个时候起,他们就变成了天下一切民族中最可恶的一个民族。……他们所习惯的是各种比赛和观览。”(见同书第80页)**
私有制度、财产观念和商业精神在城邦社会中得到确立和发展,为西方私法提供了主要的营养和广阔的天地;它正象一片沃土,哺育了西方私法,促进了以财产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私法传统的形成发展。
最后,也是与前述相关联,或许最重要的是,城邦制创造了西方私法中的“人”的形象,成为私法传统中一个经典坐标。
城邦制的兴起,逐渐破坏了以自然方式生长起来的家庭和氏族组织,并且形成了古希腊社会以“城邦-家庭”为主的二元结构。在此结构之下,塑造了“市民(自由人)”和“家父”这两个形象。按自然法的规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D.50,17,32.**,但是,在早期社会不可能变成现实(即使在今天,也仍然是一种理想模式而已),而市民法所确立的有市民(或称公民)资格的人,才是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引以自豪的在私人关系的处理上平等的人***伯里克利在其阵亡将士的著名演讲中称:“我们的制度是别人的模范,它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古希腊〕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上),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4月第1版,第130页。**。这种平等原则的确立,在一定范围内树立了一个“自权人”***在城邦的市民法和万民法中,对人法的划分有两种,一种是自权人;另一种是他权人。自权人拥有权利;他权人隶属于他人支配权之下。一般来说,自权人就是自由人。**,也即“意思自治”的人的典型。尽管这种市民与自然人的概念尚不一致,但单就市民而言,它摆脱了家族制度的束缚,有自由的所有权和各种契约权利,因而,是一个“一般权利能力”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国法学家埃利希认为,作为权利能力的要素,应具备:(1)享有和行使各种政治权利能力;(2)进入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家庭关系的能力;(3)取得并享有财产的能力;(4)请求人格、自由、生命和身体的法律保护的权利。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教授从自由权、所有权和契约权三方面也谈到了一般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的问题。参见埃利希著《权利能力论》,第16页;川岛武宜著《民法中的“人”的权利能力》,第23页、第33页。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及其注释。与此相伴,这种个体的市民,还可以参加同一个社团,即“希腊人称他们为HETAIREIA”D.3,4,1,1.**。这种社团的形成是以自己的意愿签订协约而成立的,只要没有公共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均有效。这种规定虽然尚不能导致“法人”概念的形成,但是,由这种协约所形成的稳定的交往及贸易伙伴关系,为“人”的形象的确立开辟了新的视野。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