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
张建国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日本研究秦汉史的著名学者大庭*?先生所写的《秦汉法制史研究》一书中,在分析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时,认为这些简有五项最值得注意的特点,其中第一项特点是“存在商鞅六律以外的律名及其律文,即《田律》、《厩苑律》、《仓律》以下计二十七种。”而他提出的第五项特点是:“秦‘令’不包括在内。”在接下来的详细解说中,大庭*?又说道:“可以认为,在云梦秦简的特点的第一项中提到的二十七种律,是秦对商鞅六律的补充法,在秦代也有把补充法称之为律的可能性。这一点与在第五项中提到的不存在秦令的文字这一特点有关。秦‘令’的文字之所以不存在,大概是由于本来作为补充法的‘令’,把补充法称为‘令’的称呼制度在秦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这个制度大概是在汉代创始的。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二十七种律是补充法已被整理编纂的产物,其后的补充法与汉代一样以‘令’的名称存在下来。秦令的是否存在及其内容,是将来应该解决的问题。……在秦代,将正文的‘法’改称为‘律’,补充法也还叫做‘律’。……汉代以后的补充法也有对律的补充,大多被称为‘令’,只是秦令的存在与否目前尚不清楚。” *** 大庭*?:《秦汉法制史研究》,详见书中第一篇第一章第三节“秦以前的法与汉代的法”,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11页。**
大庭*?书中虽然说明这一章是在发表于1974年的论文基础上改写的。但考虑到那时秦简尚未出土,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这些有关秦简的推测内容是在1982年出版本书时添加进去的。笔者觉得大庭*?先生点出一个很有意思也很有意义的问题,那就是秦令是否存在?看来大庭*?先生基本是持存疑态度的,而这种存疑在他的看法里始终无法排除。如同氏1977年发表的《云梦出土竹书秦律的研究》一文中,也是持此观点,他在谈到秦简中出现的各种律时,曾说道:“可以假设秦的追加法也以‘律’为名,以‘令’为名公布追加法的做法是在汉代创始的。这一推断能否成立尚需进行研究,但在这里提出来作为秦律研究应该考虑的问题。”***同上,第64页。**考虑到大庭*?先生著作在中国翻译出版时,他在1988年所写的中译本序中并没有更多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补充修改自己的这一见解;同时也没有见到中国和日本的其他学者就此问题发表看法,所以,这一问题仍存疑至今。笔者觉得,以目前的情况看,提出与大庭*?先生推论相反的观点,即认为秦应当有“令”这一形式存在,应当不是一个难于得出结论的看法。这方面最有说服力的论据见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奏谳书》中整理编号一八的案例,所记时间为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年),案卷中引用了一条秦令:
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不斗律论。***江陵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释文(二),《文物》1995年第3期。**
因此,确定此令是秦代的,并进而确定秦存在令这种法律形式,已经不成其为问题。但是,在《奏谳书》公布以前,当我们面对睡虎地秦墓竹简和当时所能见到的其他文献,能够得出与大庭*?先生同样的推论吗?或者换句话说,当大庭*?先生提出这些推论的时候,他所面对的文献资料真的一点都看不见秦令的踪迹吗?在这里,本文并非想以事后诸葛的视角,评价大庭*?先生的先期研究中不准确的推论,而是从中稍微探寻一下造成这种误说的原因,同时由此入手可以引发我们作出更多的思考,以便对早期中国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律与令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加以考察。具体到对于秦令这种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有必要重新分析史籍记载和睡虎地秦墓竹简的相关内容。本文的重点,是不仅要证明秦存在“令”,而且是想更进一步证明,就是在睡虎地秦墓竹简里面,也存在大量的“令”。由于这一点事关重大,过去从未见有人提出,涉及到对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再研究更可能涉及到将来对其他出土简牍如张家山汉简中汉代法律令等的内容分类方面的考察,顺此不能不详加论析。
二、对秦令的一般性搜索
过去的研究家提到秦汉时期的法律时,通常以律作为法律的总称,如关于汉律的就有清代人所写的《汉律辑存》、《汉律辑证》,后来又有沈家本所写的《汉律拾遗》、程树德所写的包括《汉律考》在内的《九朝律考》。造成这样命名的最初原因,自然是古代资料缺乏,无法分清各种法律形式。但是这样的命名方法也不可避免地给后来的研究带来消极的因素,那就是一谈古代法律,常常笼统地称为“律”。实际上,从“律”被确定为一种特称的法律形式开始,就是为了和其他法律形式如“令”等等相区别的。在这个时期,能够作为法律总称的应当是“法”,所以,象《九朝律考》这样的名称似乎改为《九朝法考》才能算比较贴切。把“律”从错认的泛指的涵意上纠正过来,并非是毫无意义的,其最大的意义是便于我们详细区分各种不同的法律形式的各自作用及其相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