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这里从略,但简文所说的有不从令而造成亡失、毁损、失火的,主管官吏有重罪,所谓的“不从令”,必然也是指没有按“令”的规定也就是我们划线的那部分内容去严格执行。
四、再析“间令”一词及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前述简文,以前没有能按“令”来把握,是有一定的原因的,其症结所在,大概是涉及到以下简文如何释读:
(例9)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田律***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30页。**
对文中的“不从令”,整理者注为:“不从令,违反法令,秦汉法律习语,如《墨子·备城门》:‘不从令者斩。’”
结果译文就成为:居住在农村的百姓不准卖酒,田啬夫及部佐应严加禁止,违反法令的有罪。
如仍然按“令”来解释此简,势必将遇到一个困难,因为原简最后标明这是“田律”,这可能也是整理者斟酌之后将“不从令”释为违反法令的主要原因。但是笔者认为,解释方面似有可以研究的余地。
一是这一简中的“不从令”的含义,并不能代表其他简都是相同的含义,特别是那些称为“犯令”和“不如令”的地方,不宜把所有的这些“令”泛指为“法令”;二是即使此简标示出“田律”,也不一定表示内容就是“田律”的律文,它也可能是表示对于“田律”的补充性规范,列于田律之下,只是表示其部门法的属性。在说明这些关键之处时,我们有必要将睡虎地秦简中《语书》中的重要文字重新加以释读。
《语书》是秦南郡守腾于秦王政二十年(前227)向本郡各县道等发布的文告,起首部分是这样的:
古者,民各有乡俗,其所利及好恶不同,或不便于民,害于邦。是以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僻,除其恶俗。法律未足,民多诈巧,故后有间令下者。”
对文中“间令”的“间”,秦简整理者释为:“间,读为干,《淮南子·说林》注:‘乱也。’”结果对后面一段,整理者提出的译文就成了:“由于法律不够完备,百姓中多诡诈取巧,所以后来有干扰法令的。”
笔者觉得这样解释有所不确。“间令”就算可以释为乱令即干扰法令,那么此词后面的“下”字又该作何解释?完全舍弃“下”而不当作实字去考虑怎样解释恐怕是不妥当的吧?
仔细分析,可以看出,“间令”的真正涵意,是指“间”于相对简略的“律”条文空隙中的“令”,起到补充法的作用。“民”在这里,根本不是主动行为者即干扰法令者,他们在这里只是受众,是受到“法律”和“间令”规范的被动者。原句中的“法律”可以直接当做“律”的意思来理解,也就是说指的是法中之律而不是别的什么律(如乐中之律),这里的“法律”和语书中其他地方全用“法律令”三字的情形相对照,没有“令”字,表明正是要强调“律”字。“法律未足”是指律的规定总是有不全面、不能全部包括进来的地方,“民多诈巧”是指民狡诈取巧能钻“律”的规定不足的空子。全句的意思是:
由于法律不够完备,又由于百姓多诈巧,所以后来有弥补律的不足的“间令”下达公布。这里的原文中,恰到好处地使用的这个“间”字,恰恰表明了“令”的一个重要功能,即补律之不足;或者说,令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它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作为“律”的补充法。“间令”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文意,《语书》本身为我们提供了“令”的用途这样的不可多得的信息,对“间令”的错释使我们也错失了对“令”的性质之一的认识。
《语书》中接着提到:凡是法律令,都是要教导百姓,去掉邪恶的行为,清除坏的习俗,使他们向善。现在法律令已经具备,仍有一些官吏、百姓不加遵守,乡俗淫侈放恣之民不改正,这是不执行主上之明法,放任邪恶淫侈之民出现非常有害于国家,不利于百姓。以下的语书原文是:故腾为是而*?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又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16页。**
对此文的解释,秦简整理者认为是指腾整理出来法律令、田令和惩办奸私的法规。对此,笔者有一个不成熟的看法,即觉得,腾作为一个边郡的郡守,管理从楚国夺来的这一区域,很可能权限不仅是可以整理法律令,大概也可以制定一些补充性的“令”,特别是“为间私方而下之”的那些法规。当然,这些法规必须得到中央政府或秦王的许可或批准,只是这一程序不需要在《语书》中加以说明,所以我们没有看到。不管怎样,从语书后面所提到的“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又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等等,可以看出这次执法大检查,重点是“不从令”、“犯令”等违法行为,由此也可知道腾所整理下达的法规,大概不是一般应当早就全面下达过的稳定的制定法如秦律等(腾可能也无资格制定“律”这样的大法),因为秦在南郡这一地区已统治了半个世纪,一般性的法应当在基层已经存在,不需要重复下达,所以这次下达的可能不是早已普知的法律,而是指具有针对性的那些补充法。
联系到出土这些秦简的睡虎地11号墓的墓主身份来分析,我们知道他曾在南郡所属的县里为吏。随他下葬的这些法律,很可能有相当部分属于南郡守腾所发下的补充性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条文看上去基本都象是摘录,实际也许更可能是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非律文,而是作为补充性的各种令或者还有其他类型的法规。这些补充性的令或法规,从制定之时可能没有专门的名称,因此附于相应的律名之下。象前引例9的简文:“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可能就是这样的令文,因此下面才会出现“有不从令者有罪”的内容。至于此简所注明的“田律”,可能是表示从性质上来看,这一令文是系于“田律”这一基本规范之下的。秦汉时经常律令并称,就是为了表示律令之间的紧密联系。睡虎地秦墓中的这些简因为是个人抄录保存的,哪些是律哪些是令,抄录者本人是比较清楚的,特别是当初各简的编排次序,对区分各类法律规范定有相当的作用,可惜原简因年久绳朽等原因已经散乱,更增加了分类上的困难。不过无论如何,确定其中有部分内容是“秦令”方面的有关规定,笔者觉得还不能算是全无根据的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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