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5)县、都官坐效、计以负偿者,已论,啬夫即以其值钱分负其官长及冗吏,而人与参辨券,以效少内,少内以收责之。其入赢者,亦官与辨券,入之。其债毋敢逾岁,逾岁而弗入及不如令者,皆以律论之。金布***同前注,第61~62页。**
上述带下划线的部分,译文应为:县、都官在物资管理和会计中被确定为负,应坐法赔偿者,已经论处,有关官府啬夫即应将所该赔偿的价值按钱数分摊给有关的官长和群吏,发给每人三联的木券一联(另两联可能本府留底一券,上交少内一券),以便向少内缴纳,少内以券上的数额收取。如上报入账时货财有盈余的,也由官府给予两联的木券一联,然后入账(上缴)。
简文后面提到的“不如令”,应即指上述译文范围的内容为“令”的规定,所以如果不按照“令”去做,都要以“律”中相应的处罚加以论处。
(例6)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薺中,令市者见其入,不从令者赀一甲。关市*** 同前注,第68页。**
原有整理者的译文为:从事手工业和为官府出售产品,收钱时必须立即把钱投进薺里,使买者看见投入,违反法令的罚一甲。
笔者认为,最后一句应当译为“不按‘令’的要求去做的,罚一甲。”所谓的“不从令”中所指的“令”,应当就是指上述简文中笔者所标出的带有下划线的那部分规定。同样,这份简文也可大致确定为是《关市令》。(例7)官啬夫免,□□□□□□□其官亟置啬夫。过二月弗置啬夫,令、丞为不从令。内史杂*** 同前注,第106页。**
例7同例6一样,不从令的文字,正表示这里的规定是“令”。释文应为:官府的啬夫免职,……该官府赶快任命啬夫。如超过两个月仍未任命啬夫,令、丞就是违反“令”。
(例8)有实官高其垣墙。它垣属焉者,独高其置皌訤及茅盖者。令人勿近舍。非其官人也,毋敢舍焉。善宿卫,闭门辄靡其旁火,慎守唯儆。有不从令而亡、有败、失火,官吏有重罪,大啬夫、丞任之。内***前注,第108页。**
译文这里从略,但简文所说的有不从令而造成亡失、毁损、失火的,主管官吏有重罪,所谓的“不从令”,必然也是指没有按“令”的规定也就是我们划线的那部分内容去严格执行。
四、再析“间令”一词及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前述简文,以前没有能按“令”来把握,是有一定的原因的,其症结所在,大概是涉及到以下简文如何释读:
(例9)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田律***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30页。**
对文中的“不从令”,整理者注为:“不从令,违反法令,秦汉法律习语,如《墨子·备城门》:‘不从令者斩。’”
结果译文就成为:居住在农村的百姓不准卖酒,田啬夫及部佐应严加禁止,违反法令的有罪。
如仍然按“令”来解释此简,势必将遇到一个困难,因为原简最后标明这是“田律”,这可能也是整理者斟酌之后将“不从令”释为违反法令的主要原因。但是笔者认为,解释方面似有可以研究的余地。
一是这一简中的“不从令”的含义,并不能代表其他简都是相同的含义,特别是那些称为“犯令”和“不如令”的地方,不宜把所有的这些“令”泛指为“法令”;二是即使此简标示出“田律”,也不一定表示内容就是“田律”的律文,它也可能是表示对于“田律”的补充性规范,列于田律之下,只是表示其部门法的属性。在说明这些关键之处时,我们有必要将睡虎地秦简中《语书》中的重要文字重新加以释读。
《语书》是秦南郡守腾于秦王政二十年(前227)向本郡各县道等发布的文告,起首部分是这样的:
古者,民各有乡俗,其所利及好恶不同,或不便于民,害于邦。是以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僻,除其恶俗。法律未足,民多诈巧,故后有间令下者。”
对文中“间令”的“间”,秦简整理者释为:“间,读为干,《淮南子·说林》注:‘乱也。’”结果对后面一段,整理者提出的译文就成了:“由于法律不够完备,百姓中多诡诈取巧,所以后来有干扰法令的。”
笔者觉得这样解释有所不确。“间令”就算可以释为乱令即干扰法令,那么此词后面的“下”字又该作何解释?完全舍弃“下”而不当作实字去考虑怎样解释恐怕是不妥当的吧?
仔细分析,可以看出,“间令”的真正涵意,是指“间”于相对简略的“律”条文空隙中的“令”,起到补充法的作用。“民”在这里,根本不是主动行为者即干扰法令者,他们在这里只是受众,是受到“法律”和“间令”规范的被动者。原句中的“法律”可以直接当做“律”的意思来理解,也就是说指的是法中之律而不是别的什么律(如乐中之律),这里的“法律”和语书中其他地方全用“法律令”三字的情形相对照,没有“令”字,表明正是要强调“律”字。“法律未足”是指律的规定总是有不全面、不能全部包括进来的地方,“民多诈巧”是指民狡诈取巧能钻“律”的规定不足的空子。全句的意思是:
由于法律不够完备,又由于百姓多诈巧,所以后来有弥补律的不足的“间令”下达公布。这里的原文中,恰到好处地使用的这个“间”字,恰恰表明了“令”的一个重要功能,即补律之不足;或者说,令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它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作为“律”的补充法。“间令”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文意,《语书》本身为我们提供了“令”的用途这样的不可多得的信息,对“间令”的错释使我们也错失了对“令”的性质之一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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