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确理解《守则》第15条规定的“仔细探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针对发展中国家,《守则》第15条做出了优惠规定,“在对发展中国家适用反倾销税措施之前······应仔细探究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印度认为第15条规定了欧共体必须承担仔细探究建设性救济措施可能性的法律义务,并且这种救济措施应当包括欧共体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专家组认为双方争议集中在:欧共体采取怎样的措施才算构成第15条所称的“建设性救济措施”。根据权威牛津英语字典对“建设性”和“救济措施”两词的解释,专家组认为第15条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应理解为“有助于抵消损害性倾销带来的影响的方法”。从而专家组认为“第15条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是针对“带来损害的倾销”提出的。印度建议不征反倾销税的主张不属于第15条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因为如果按照印度的建议,欧共体不征收反倾销税,这种名义上考虑了发展中国家地位的救济措施,实际上根本丝毫没有抵消本案中倾销带来的损害性影响。
笔者认为,专家组对《守则》第15条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理解非常严谨。正是因为如此,欧共体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通过专家组的解释我们可发现,尽管国际上对倾销/反倾销的态度千差万别,但是WTO专家组的所持观点是,也必须是,当今国际上的主流观点,即对倾销又爱又恨。当今国际经济法权威杰克逊教授很好地解释了这种观点。他说,“作为一种差价形式,倾销实际上对世界和本国的繁荣,对鼓励竞争,都是有益的······若允许实行进口限制、增加关税(反倾销税),这是反竞争的,对世界福利有害”;“但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制约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 “并且各缔约国不能采取WTO反倾销守则规定以外的反倾销措施”。 在本案此处,专家组体现了对倾销“恨”的一面,因为专家组强调了无论怎样“救济”发展中国家,都不能偏离了反倾销的主旨,即抵消损害性倾销带来的影响。如果不征收反倾销税,就无法抵消损害性倾销带来的影响。因此,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救济措施根本不符合国际上对倾销“恨”的一面的理解,不被专家组支持。
专家组还指出上述“建设性救济措施”在第15条里是有个定语限制的,即:“本守则所规定的”。那么确定“建设性救济措施”包括哪些措施就只能从《守则》文本本身来考虑了。结合前述专家组对“建设性救济措施”含义的认定,和《守则》第9条第1款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相关条款,专家组认为“本守则所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包括:少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在这里,专家组体现了对倾销“爱”的一面,这也是符合当前国际上的主流观点:针对损害性倾销,只能采取WTO《反倾销守则》里规定的反倾销措施,没有规定的不能采取。至于此外还包括其它哪些措施,双方均未主张,所以专家组也未做出其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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