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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床单案”在反倾销领域新问题的研究

  第二、在以往的WTO反倾销争端解决中,专家组或上诉局解决的法律问题既有程序上的,也有实体上的,但从未涉及国际经济法倾销领域内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倾销/倾销幅度”一词,是适用于所有该产品,还是可以仅适用于该产品的部分。床单案的专家组和上诉局回答了这个基础理论问题,可谓是本案的精彩之处。专家组和上诉局在这里不仅阐发了对第2.4.2条款“倾销幅度”的正确理解,而且更重要的是揭示了“倾销幅度”/“倾销”一词在本质上所透射出的含义,即 “倾销幅度”/“倾销”一词本质上是与“产品”相对应,不与产品的个别型号相对应,也不与产品的个别交易相对应。这个本质理解既适用于“倾销幅度”也适用于“倾销”。
  (二)正确界定“倾销的进口产品”的范围 
  《守则》第3条要求政府当局调查“倾销的进口产品” (dumped imports)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在本案倾销调查期间内,欧共体从印度进口床单的众多交易中,只有部分交易内的床单存在倾销,相当一部分交易内的床单不存在倾销。为了调查损害而考虑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包括欧共体从印度进口的所有床单,还是只包括那些存在倾销的交易(dumped transaction)里的床单,这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争议双方对《守则》第3条里“倾销的进口产品”一词做出的不同解释,按照《守则》第17条第6款中有关“评审标准”(standard of review)的规定,专家组首先应按“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该词。如果据此做出的多个解释之一与调查当局(本案中即为欧共体)采取的措施相一致,那么应采纳调查当局的解释。否则做出有利于印度的解释。
  专家组按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以及从“条约上下文” 对“倾销的进口产品”一词作了分析,得出结论:倾销的认定是依据来自于特定生产商/出口商的“产品”(product)做出的,而不是依据个别“交易”(transaction)做出的。 一旦依据上述方法认定某产品存在倾销,那么在倾销调查期间内该产品的所有进口,都被认定是“倾销的进口产品”。
  由于欧共体对“倾销的进口产品”的解释正确反映了倾销的本质,所以专家组在这个问题上支持欧共体。笔者认为,印度和欧共体有关“倾销的进口产品”的争议表面上是有关《守则》文本的解释的争议,实质上该问题又一次涉及到对“倾销”的本质的认定。《守则》本身固有的妥协性使之不可能就某个概念,尤其是“倾销”这样基础而重要的概念的本质做出详细解释,否则各成员国利用《守则》的回旋余地就大大缩小了。本案专家组突破了《守则》的局限性,通过争端解决机制阐发了“倾销”的本质含义。我们不难发现专家组在“倾销的进口产品”裁决中蕴含的对“倾销”本质的解释与其在“归零法”部分做出的裁决完全一致。由此可见专家组对“倾销”本质含义的重视,在“判”案过程中始终予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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