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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床单案”在反倾销领域新问题的研究

  于是,专家组从国际条约解释的角度解剖了第2.4.2款与第2条以及第2.4.2款与第2.1款的内在关系,从而确立对第2.4.2款所述的“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比较法”的正确理解。专家组分析,首先整个第2条的标题是“倾销的确定”,第2条项下所有条款都是围绕这个核心而设计。具体到第2.4.2款,它的文本明确表明该款的目的是设立三种比较方法以此来“确定倾销幅度的存在”。再从上下文看,“倾销”这个词在第2条第1款作了定义。定义时,第2条第1款是这样措辞的:“·······一项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a product is to be considered as being dumped)。根据第2条第1款的措辞,专家组认为无论适用第2.4.2款规定的三种比较方法中的哪一种,都必须解决这么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案件所涉及的产品是否被倾销。因此专家组得出结论:“依据第2.4.2款确定的“倾销幅度”(也即确定“倾销”存在)只能是指该产品所有涉案型号的倾销幅度/倾销, 不是指该产品某些型号存在倾销幅度/倾销,而某些型号不存在倾销幅度/倾销;也不是指该产品的某几笔交易存在倾销幅度/倾销,而其他几笔交易不存在倾销/倾销幅度。 
  3、针对第2.4.2款出现的“全部的”措辞,专家组指出,该款要求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相比较。而本案中,欧共体的“归零法”实际上是把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的出口交易排除在比较之外。因为在这类型号床单的交易里,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而“归零法”实际上把上述出口价格视为等于正常价值,人为地纂改了数值。在这种基础上通过加权平均法求出的总的倾销幅度,实际上只是包括部份型号床单的倾销幅度,这与前述专家组认为第2.4.2款的“倾销幅度”应是“所有型号的产品的” 倾销幅度的理解不一致。
  专家组的报告分发给WTO所有成员方后,欧共体就专家组对“归零法”裁决诉至上诉局。上诉局充分肯定了专家组依据条约的目的、宗旨和上下文对“倾销幅度/倾销”本质做出的正确理解,驳斥了欧共体对“归零法”提出的上诉意见,并再一次强调“倾销幅度/倾销”只能是指案件所涉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倾销”。
  笔者认为,分析专家组和上诉局对“归零法”的裁决,我们得到两点重要启示:
  第一、DSU第3条第2款规定DSB有权按照“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WTO涵盖协议中现有的规则。本案专家组和上诉局解释《守则》第2.4.2款的方法,与他们以往在争端解决中解释《守则》文本的方法相一致,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条约解释原则来解释《守则》文本。通过专家组和上诉局这一系列的“后续实践”,我们现在可以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条约解释原则已经取得了“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的地位,成为专家组和上诉局司法解释《守则》文本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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