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刑法观的不同,而不是法人人格理论的对立,是其刑事立法决定是否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人格”概念的分析入手而展开讨论。在西方的政治哲学理论中,一般认为“人格”一词具有三种含义: 第一种含义指的是“心理人格(psychological personality)”。所谓心理人格,是指情感动物的自我意识能力,以及基于这种自我意识能力,通过苦与乐的计算而具有的自我行为决定的能力。心理人格依其本质,只能存在于自然人之中;第二种含义指的是“道义人格(Moral personality)”,通常又称之为“伦理人格(Ethical personality)”。道义人格在历史上有两种用法,但其最基本的用法则是指具有自我意识能力的理性人进行自我行为决定的能力,不过,这种自我行为的决定不是基于一时的或特定的苦与乐的计算,而是建立在对一种正确的生活方式(这种正确的生活方式是所有人共同具有的)予以永久的和普遍的人文关怀的基础上。所以,道义人格是建立在心理人格基础上的,但是道义人格又不仅仅局限于心理人格,而是超越了心理人格。如同心理人格一样,道义人格也只存在于自然人之中。不过,自然人中道义人格的存在是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的,因为自然人要遵守一种正确的生活方式,首先他必须认识到自己不是这个世界上的唯一的存在,除了自己以外,在这个世界上还有自己的同类,自己不是在过着孤独的生活,而是与自己的同类在分享着共同的生活,遵守着共同的生活规则。因此,社会的存在是道义人格存在的基础;第三种含义是“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与心理人格和道义人格不同的是,法律人格指的是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法律人格的存在不仅如同道义人格一样,要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而且还要以一个有组织的法律社会的存在为前设。原因在于法律人格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能力,而完整意义上的权利只有在法律社会中才有可能实现。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权利,而且合法的团体也可以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法律人格与心理人格和道义人格的不同之处在于不仅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而且法人也具有法律人格。
通过以上对“人格”概念的剖析,我们发现,尽管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是两种不同的法人人格学说,但两者之间仍有共同之处,即两者均承认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而团体法律人格的存在——不论这种人格是法律拟制的,还是实际存在的——是追究团体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团体连法律上的人格都没有,说明该团体根本就不是法律上的“人”,因而,它也就不能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在此意义上而言,我国新
刑法将法人犯罪更名为“单位犯罪”,意图将那些非法人的团体,即那些不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也包括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内,是颇令人费解的)。但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并不一定必然成为
刑法上的犯罪主体,成为受刑事追究的对象。例如,我国刑法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既表明,虽然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律人格,但其却不能成为
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对于法人团体也是一样,具有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取决于各国刑法在价值观上的取向。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用的是实用主义的
刑法观,即重视对公共秩序及福利的
刑法保护,因而很容易肯定追究团体的刑事责任,只要这种团体是法律上的“人”,具有法律人格。至于该团体的法律人格是法律拟制的,还是实际存在的,在所不问。而大陆法系诸国,尤其是德国,由于坚持伦理性的
刑法观,重视责任主义原理,因而,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以道义上具有可谴责性为前提的。这就是说,在德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不仅要具有法律人格,而且还要具有道义人格,唯其如此,才能对其予以道义上的谴责。而上述关于人格概念的分析业已表明,只有自然人才既具有法律人格,又具有道义人格,而法人只有法律人格,没有道义人格。因而在德国的伦理性
刑法中,不具道义人格的法人没有一席之地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