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以为,各国在刑事立法上是否确立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与该国在法人人格问题上是坚持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还是法人否认说,几乎没有任何联系。法人拟制说并不必然导致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诚如美国学者马亨(Machen)所说:“如果说法人的人格是拟制的,那么,可被归属于这种人格的能力和特征就是没有限制的……如果你能把一个团体拟制为一个‘人’,那么你也同样能拟制它具有思想。” 循此逻辑推理,你也同样能拟制它具有意志和行为能力。同样,主张法人实在说也并不必然导致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现实的情况似乎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在德国,自从基尔克提出法人有机体说之后,法人实在论的观点一直处于支配的地位,但迄今为止,在德国的刑法典中,法人仍然没有一席之地。我国新
刑法不使用“法人犯罪”一词,而使用的是“单位犯罪”,并将单位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包括非法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立法规定本身似乎也佐证了我的上述结论。因为非法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身连法律上的“人”都不是,所以,无论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均不适用于这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种情况说明,我国的单位犯罪主体,其理论基础与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都是没有关系的。
那么,法人人格理论为什么不能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理论支撑,或者说各国在刑事立法上确定应否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时,为什么不考虑法人人格究竟是拟制的,还是实在的?我想,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人人格自身的研究目的决定了法人人格理论必然是那种形而上的纯政治哲学理论。这种脱离实际的政治哲学理论只能是理论家们孤芳自赏的自我逻辑的求证,并不能为实践中具体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多少有价值的理论依据。英国法学家弗里德(W.Friedmann)在其《法理学》一书中对此曾有精辟的分析,他说:“法人人格理论与法律实践分离的主要原因并不是由于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是不相关的,而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人人格理论主要关注的并不是实践中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法人人格理论要么是对自然人以外的其它“存在”为什么会有人格进行哲学解释,要么是对不同种类的团体人格进行政治解释……一个简短的分析表明,所有这些有关法人人格的理论主要具有政治意义。它们对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的意义,则居于次要的地位。” 接着, 弗里德曼分别对各种法人人格理论的政治哲学意义扼要地做了分析,他说:“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拟制说基本上是“天赋人权”这样一个哲学概念的产物。用萨维尼的话说就是,所有法律存在的目的均是为了‘人’与生俱来的自由,因此,人格的原初概念必须与‘人(Man)’的概念相符合……纯粹形式的法人拟制论在政治上是中立的,但是,作为其衍生物的法人特许理论则是一个十足的政治理论,它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国家的权力,以便国家能够随心所欲地处置其内部的各种法人团体……实际上,法人特许理论是任何极权国家理论的必然的伴随物。” 在分析法人实在论时,弗里德曼同样认为法人实在论在政治方面的作用要远远大于其在纯粹的法律方面的作用。他说:“法人实在论是与对国家——所有团体中最为强大和最有权力的团体——进行有机解释紧密相联的。这种解释给了国家前所未有的更大的颂扬。在黑格尔和大多数新黑格尔主义者的理论中,要求公民绝对服从的正当理由可能会有两种发展结果:一种结果是,每一个团体均因其“实在”的特征而坚持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国家只是所有法人团体中的一个,尽管是最强有力的一个。这种观点为多元主义者(Pluralists)所主张;另一种结果是,国家——一个真正的利维坦---吞并并最终吸收所有其它的团体。后一种情况实际上已经在所有总体国家和法西斯国家(corporative and Fascist states)发生了。” 通过以上弗里德曼对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最初提出的法人人格理论与其说是一种法律理论,毋宁说是一种政治哲学理论。这种理论对实践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几乎没有任何指导作用。因此,在法人人格理论中寻找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是根本行不通的。这是法人人格理论不能为追究法人刑事责任提供理论支撑的重要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