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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与法人犯罪——一个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法人人格与法人犯罪——一个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汪永乐


【全文】
     法人人格与法人犯犯罪
       ——一个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自法人产生之日起,法学家们就一直在不懈地追问这一有别于自然人,但却在法律领域内占有非常重要地位的组织体,其法律人格究竟是什么?迄今为止,围绕这一问题所提出的理论观点大有百家争鸣之态势。不过,自罗马法学家以降,学者们提出的这些林林总总的法人人格理论,大致可被归并为以下三类: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认说。有关法人人格的理论探讨,为法人制度在法律领域内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因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人在探讨法人刑事责任的主体基础时,也将理论的基点放在了法人人格上,企图在法人人格理论中为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寻找理论上的支撑。然而,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在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着错误的认识。这种错误的认识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深化对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构成了障碍。有鉴于此,准确地廓清法人人格与法人犯罪主体资格之间的关系,便是法人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下,我在详细考察法人人格诸种理论的基础上,试图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
   (一)、法人人格之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认说
   1、法人拟制说(the fiction theory):“在描述和解释现代法人特征的各种理论学说中,最早引起广泛关注、并一度成为正统的观点,是所谓法人拟制论。” 法人拟制说是最早论及法人人格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深受罗马法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为注释法学派所倡导。早在12—13世纪,罗马法的注释法学家就曾解释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13世纪时,罗马教皇英诺森特四世(Pope Innocent IV)在解释教会团体的性质时,也明确指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的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 后至19世纪,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Savigny)对法人拟制说的观点作了更进一步地阐扬,并使其广为流传。按照法人拟制说的观点,“自然人以外的团体的法律人格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国家、公司、社团本身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法律把它们象‘人’一样地对待。” 因此,此种“人”纯粹是一种观念上的东西,是凭借法律技术虚拟出来的。
  “法人拟制说”理论在英美的法官和学者中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为他们所接受。在著名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乌沃特[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4 Wheat. (U.S.) 518,636(1819)]一案中,首席法官马歇尔(Marshall,C.J.)就曾说:“法人是一个人为的存在,它无影、无形,仅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划之中。”接着他又说:“准确地说,正是公司法创造了法人。”1828年,首席法官百斯特(Best,C.J.)在杜沃吉尔诉怀楼斯(Duvergier v. Fellows,5 Bing. 248,268)一案中也说:“在没有立法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任何人擅自以法人的名义行为,都是以侵占国王特权的方式实施了‘藐视国王罪’。”除这些法官以外,英美的学者对“法人拟制说”也普遍持认同的态度。英国学者金克森就曾说:“在法律的眼光里,法人固然是‘人’,可是与自然人毕竟有一些差别。法人不能结婚、宴会、作成遗嘱等,甚至也不能犯以故意为要件的罪行……法人之所以常常被称为‘人为人’、‘假拟人’的原因既在于此”。 萨尔蒙德(Professor Salmond)教授在说明法人的拟制本质时也曾形象地比喻说:“就象同拉一辆车的两匹马不能变成一个动物一样,为了某种目的而结合起来的十个人,实际上也不可能变成一个人。” 在此,萨尔蒙德教授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就是:如果这十个为了某种目的而结合起来的人要变成一个人,就必须通过法律的拟制。 英国学者霍兰德(Holand)先生在其《法理学》一书中也对法人拟制说作了精辟地说明,他说:“非正常人(他把精神病人与法人一同视为与正常人不同的非正常人——引者注)之间的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有些人是自然的……而另一些人则是人为的……为了某些目的,法律对待这些‘人为的人’,就好象它们是单个的自然人一样。” 以上这些英美的法官和学者关于法人人格的论述,尽管表述方式各异,但所要表达的中心意思则是一致的,即在法人人格问题上,他们普遍认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产物,而不是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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