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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与法人犯罪——一个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二)、法人人格与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
   以上,我简要地介绍了有关法人人格的诸种理论,那么,法人人格理论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之间究何关系,或者换句话说,法人人格理论是否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撑,便是我下一步所要求证的问题。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至1997年新刑法出台,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一度成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诚如上述,学界有人在探究法人刑事责任的主体基础时,将理论的基点也放在了法人的人格上。认为如果主张法人实在论,则很容易承认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因为根据实在论的观点,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能力,法人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实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犯罪行为。相反,如果坚持法人拟制论的观点,则会毫不犹豫地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法人拟制论认为法人完全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本身既没有独立的意志,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此观点的学者还以我国民法上的“法人”是实在论意义上的法人为由,主张我国法律上的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说,上述观点在理论推理上是无懈可击的,但是,综观世界范围内法人刑事责任立法的基本态势,我们看到的却是与此相反的现实:英美法系通行的法人人格理论是法人拟制说,但却最早规定了法人犯罪,而且至今在这一发展方向上率先垂范。而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实在说虽占统治地位,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这种理论与现实的背离说明前述有关学者简单地断言法人拟制论导致否定法人刑事责任,而法人实在论导致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至少是片面的。或者说从法人人格理论中寻找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这一方法论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我国有的学者也已敏感地觉察到了在法人人格中寻找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主体基础时所存在的悖论现象,不过,他们对此悖论现象的解释似乎没有触及到问题的关键之所在。譬如,我国学者谢勇先生在分析这一矛盾现象时说:“德国法学家们为什么坚决反对将法人作为刑法上的责任主体,而宁愿用他们所谓的行政刑法来追究法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呢?日本刑法学家解释说,这是因为本义刑法所代表的是伦理上的谴责。那么,伦理性谴责与社会性谴责又有何区别呢?我认为,这里所谓‘伦理性谴责’实际上是基于个人主义责任意识而形成的伦理压力。它以个人独立为前提,强调自我约束,在刑法上则表现为‘罪责自负’。因此,这种伦理性谴责仅适合于无人身依附的个人,而不适合于以人身依赖为基础的人合组织,如各种古典形态的法人团体。这样一来,主张法人实在论,认为法人是实实在在人合组织的人,反倒不便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了。”谢勇接着说:“罪责自负在西欧是自17世纪以来随着个人主义社会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步确立的刑罚原则。英国人对这一原则的拥护绝不亚于德国人,可是英国人自近代以来却早早地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对此只有一种解释,即英国人所说的‘法人’不是一种人合组织,而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个体……它实际上是由一组实实在在的资源或权利义务所组成,或者说是一种资合组织。由此我们得到一个重要启示,即近代以来发源于英美法系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是以作为资合组织的法人而非人合组织的法人为前提。” 谢勇先生的上述解释,尽管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仔细分析起来,仍有很多值得商榷之处:首先,谢勇认为德国古典形态的法人团体是人合组织,因此,在近代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之下,必然会得出否定追究这些人合组织的刑事责任的结论。对此,笔者无甚疑义,但是现在在德国,资合性质的公司法人在数量上已经远远超过人合性质的组织,可德国的刑法典为什么至今仍然坚持否定这些资合性质的法人的刑事责任呢?这是谢勇先生的解释所无法解释的现象;其次,人合组织与资合组织与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究何关系,谢勇先生并未交代清楚。按其所述推论,人合组织似乎是实在论意义上的法人团体,而资合组织则是拟制论意义上的法人团体。果如此,则谢勇先生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人拟制说导致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法人实在说导致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这与前述有关学者认为坚持法人拟制说必然导致否定法人刑事责任,坚持法人实在说,则会导致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推理刚好完全相反。因而,我认为谢勇先生的上述解释很难有说服力。之所以如此,我想唯一的原因就是:企图在法人人格中寻找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主体基础这一方法论本身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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