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
一、 定义: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
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19并不同于在法律上的冲突,私权在法律上的冲突直接表现为: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的矛盾性,即使不考虑法律规范所适用的具体情境也可以揭示这种矛盾性。至于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尽管承载不同私权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不存在矛盾,但是,在其所适用的具体情境中,如果某一法律主体的一种私权能够得以实现,那么,另一法律主体的同种私权则无以实现。
私权在法律上的冲突与在事实上的冲突的差别在于:
第一、私权在法律上的冲突是一种绝对的冲突,它不随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变化而变化,而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则是一种相对的冲突,它随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变化而产生、加剧或消失,例如,ABCD是X公司的债权人,在X公司经营良好的情况下,X公司可以全部偿还ABCD的债权,所以,ABCD对于X公司的债权是不会发生事实上的冲突的,但是,当X公司处在破产之中时,ABCD对于X公司的债权则必然发生冲突。
第二、私权在法律上的冲突与在事实上的冲突,尽管都是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私权的冲突,但是,私权在法律上的冲突必然是表现为不同形式私权之间的冲突,例如甲有要求乙支付100元的权利,而乙也有不支付100元的自由,这里,甲的(狭义)权利与乙的自由这两种不同形式的私权就构成了法律上的冲突,因为只有形式不同的私权之间才可能构成逻辑上的矛盾。而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则必然表现为同一形式私权之间的冲突,要么是(狭义)权利之间,要么是自由之间,要么是权力之间,而跨形式的私权只能在法律上而不可能在事实上发生冲突。
二、私权在事实上冲突的形式:示例
私权在法律上的冲突主要表现为规定不同私权的法律规范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矛盾,而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则表现为不同的私权在事实上不可能同时行使。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一般表现为同一形式的私权的冲突,如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一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如他物权之间、债权之间。
民法上的(狭义)权利之间的冲突:请求权之冲突
此种形式的私权冲突在民法上的表现就是请求权之间的冲突。
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在破产程序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现。
民法上的自由之间的冲突:占有之冲突
此种形式的私权冲突在民法上主要表现在物权之间的冲突,这倒不是说物权的内容只是自由,只是说物权之间在事实上产生冲突时,其冲突最突出的表现为物权所赋予物权人对于物的自由特别是占有、使用物的自由之间的冲突。
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刘志扬先生曾对他物权之间可能的事实上的冲突作了细致的研究,他例举了三种情形: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他认为原则上此两种物权得以并立而无妨,例外惟于必具占有条款之质,难以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 他认为原则上此两种物权不问种类及效用是否相同难以并立,例外惟限于地役权一项,有时可以并存,如消极地役权附存于永佃权之地亩上,或两个之通行地役权,又或汲水权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者是。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 他认为原则上不问种类是否相同俱得并立,例外上惟限于当事人订有相反之特约,及留置权一项,难以并存。20
刘志扬先生所分析的他物权之间的事实上的可能冲突,实际上都表现为他物权内的自由权的冲突。从他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之间、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发生冲突,根源都在于占有的冲突,而占有正是一种自由权。
权力与权力之间、豁免与豁免之间,这两种权利形式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发生冲突的,因为它们只是一种法律的效力状态,它们的冲突只可能表现在法律上的矛盾规定,不象请求权那样存在实现的竞争问题。
三、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的解决方法:权利序列或顺位
私权在事实产生冲突,办法只有一种,就是编排权利序列21,编排权利序列有两种方法,一是形式主义序列,二是实质主义序列。
形式主义序列只考虑权利本身的形式,而不考虑此权利属于谁,如民法上私权的形式主义序列主要表现为以下原则:
1、 物权优于债权。
2、 限制物权优于所有权。
3、 不同种限制物权的效力之形式主义序列依具体法律之规定。
例如,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的次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作出了具体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4、 同种之限制物权以先发生之权利为优先。
5、债权之间无优先次序,但因行使时间不同,先行者先获利益,是为先行主义。如英国衡平法上格言“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时间上在先的衡平法上权利居上”。22
实质主义序列则主要考虑权利主体的性质与状况,以此排列其权利,例如,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四)其他债务。”这就是一个实质主义的权利序列。实质主义权利序列体现了特定时期法律的价值取向,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国家银行的债权置于其他债权之前,体现了当时的中国法律对国家银行的特别保护的政策。但是,1986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以及1991年4月9日公布的经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将国家银行的贷款作为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一同对待,取消了国家银行的债权长期以来的优先受偿地位,反映了立法者对市场经济中企业之间的平等原则的重视。可以设想,如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80条规定出现在具有
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那么,这部法律必将遭到
宪法审查,因为它违反了平等这一最高原则。然而在中国却没有
宪法审查制度对于此类法律条款进行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