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否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是否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同一阶位的法律,前者是地方法规,后者是法律,而普通法与特别法必须是同阶位的法律,所以,两者之间不可能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2、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当一部国家的法律出台之后,往往会有许多冠以“实施办法”的地方法规随之出台,这些地方法规不是前者的特别法,那么,它们性质是什么?我以为,它们中的有些条文作了前者所没有的新规定,而更多的条文只是对前者的解释。这些解释往往表现为,将前者中的某一条文所适用的事实情境类型化。
在本案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则规定了“(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等十五种具体情形。
应当指出的是,《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所作的这种类型化方式的解释只是为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方便,它并不意味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这十五种情形。
3、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5号文件《关于对“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进行行政解释的通知》对其中第四种情形即“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作了解释,强调它仅指“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以及其它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并规定:“对于经营者销售虽然不是明令禁止销售范围的商品但不符合国家有关销售规定的,不属于《办法》第14条第(四)规定的‘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视为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是否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相冲突?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5号文件是一个行政规章,它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实际上作出了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范围的规定,这种限制性规定在实质上就是规章与法律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应当说,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不管其提供商品是否是所谓的“虽然不是明令禁止销售范围的商品但不符合国家有关销售规定的”,都应双倍赔偿,这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真义所在,而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5号文件显然作出了与此相反的规定,根据上位规范优先于下位规范的原则,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效。
但是在本案中,法官却将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显然相左的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5号文件奉为圭臬,以法律解释为幌子实质上将后者的效力抬高到前者之上,是一种十分错误的做法。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此类在法律推理上明显错误的判例层出不穷,再如,1999年1月11日所审结的北京市雷海强律师诉北京市五线通信局受取50元基本手机月租不合理一案之判决,法院依据邮电部关于移动电话费的有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为通信局收取此项费用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显然忽视了他们所依据的邮电部的有关规章的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的上述原则相冲突,显然抛弃了上位规范优于下位规范的法律推理之原则。
中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之混乱现象是今后中国法治建设所必然要解决的问题,我们总是抱怨,中国的法官在判决时很少系统阐述其判决理由,而欧美国家法官的判决书则如同学术论文一般学理化,其实,我国法学尚没有建立完整的法律推理理论,又如何要求法官写出优美严谨的判决理由书呢?所以,可以预言,法律推理之正当性理论,即关于怎样的法律推理才是正当的法律推理之理论,将成为中国法学中的一门显学,法律推理的正当性原则也将成为一项法定的原则。
实际上,关于对判决正当性的说明与推理,有法院已开此风气之先,如最近上海女大学生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北路店一案,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5万元,引起强烈反响。上海虹口区法院采取了开放的姿态,主动向公众说明自己是如何认定事实和为何这样判决的理由,这是一个重要的进步。新闻界对此也予以高度评价:“法院是以理服人的地方,外国重大案件的判决书就是一篇说理透彻的论文,象我们过去光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八个字是不行的。”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