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1985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冠炸毁,仅留残墙。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地,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地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地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
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
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后文略)
案例三:四川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
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1995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规定:“凡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王玉伦、李尔娴不能分得土地转让费,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次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应符合
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
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各5000元。45
小结:
关于“
宪法在民事审判上的效力问题”,目前,在中国,我们大可不必象德国法学家那么较真,因为中国
宪法与德国宪法其“内在机理”是不同的。但是,一旦宪政真正确立,
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抗国家的性质得以强化,那么,此一问题也将成为中国民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四节公法在私法关系上的效力(二):行政法
在中国民法的实践中,与民法存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的,并对民法具有深刻影响的法律部门就是行政法。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传统之影响,目前它对中国民法的影响在许多方面是消极的,说得严重一点,有些行政法规颇似粗暴的野狼,侵占着民法的领域,扭曲着民法的精神,使得民法中的许多原则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成为一堆具文46。所以,在一部论述私权的论文中,如果我们不冷静地分析行政法影响民法的一般机理,并提出有关的立法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显然会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情。
行政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它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上。
问题:从建设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谈起
建设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32条规定:“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租赁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国务院建设部的规章直接规定一种私法行为是无效行为,这种规定是否有效?
应当说,纯粹的行政法以及行政规章是不可以规定一种私法行为的无效,如果它这样规定了,并且是有效力的规定,那么,作出这样规定的所谓的行政法的规范本质上已不是行政法的规范,而是私法性质的规范了。
所以,从学理上说,行政法可以禁止一种法律行为,但是,它不能规定这一法律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
“行政法上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一种事实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在实践中,行政法可以对私法上的民事行为产生影响,47不过,这种影响不是通过以上所批评的“行政法直接规定民事行为效力”的形式而实现的,这种影响是这样实现的:行政法上的禁止性的规定作为的一种事实,这一事实经由私法上的法律规范,而导致某种被行政法禁止的法律行为在私法上的无效性。
《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之禁止限度者,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第三款的相反解释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行政法的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中国的民法制度中,行政法上对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就是通过这一条款导致它所禁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私法上的无效的。这一规范条款所处理的事实是“某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这一事实判断在逻辑上包括两个事实要素:某人的行为和行政法上禁止性规定的存在。
分析至此,必须提出一个十分抽象但也十分重要的问题。现行的民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包括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自然事件和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行为,行为则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那么上面所说的“行政法对某一法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样一个事实,在民法上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事实呢?是自然事件?抑或行为?显然,将其归入其中的任一范畴都是勉强的。实际上,这一事实既不能归入事件的范畴,也不能归入行为的范畴,它是一种独立的事实类型。这就是一种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所谓的“制度事实”。他们用这样一段抽象但也并不难懂的语言解释制度事实这一概念:所谓制度事实是这样一种事实,这种事实是由对事件的解释产生的,这种解释则是规范方案作为解释方案加以参考的。48例如,“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一事实就是如此,它就是参照有关行政规范对一特定的行为加以解释而产生的。也许,如此琐碎的分析会将民法上的“事实”概念搞得不必要的复杂起来,但是,本文必须这样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说明“行政法上的规定”是如何在私法上产生影响的。
此外,进一步说,如果民法上没有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5条第三款那样的规定,行政法上对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不能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在私法上的无效的。
其实,《日本民法典》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它采取了另一种模式,谨慎地将民事法律行为与公法划开了距离。
日本的模式
《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事项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它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取代了“违反法律”,而没有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公法的禁止性规定紧紧地捆绑在一起,缓和了公法对私法的直接冲击,是一种可取的立法例。
日本民法学者北川善太郎认为:“一般来说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形成了互不相关的独自的法律领域。作为近代法的出发点,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具体就变成以下的情况,即:在公法关系中,对合同进行行政规制时,也有不遵守这个行政规制而订立合同的。例如,没有执照的卡车运输业者实际上从事运输就是一例。这时,这个运输业者可以要求得到运费吗?同私法不同,公法的观点认为,对无执照的事业应加以公法上的制裁(例如罚金),但合同的效力是私法上的问题,应另当别论,不受影响,即可以请求运费。”49日本最高法院一般也是通过区分公法与私法上的不同效力来处理此类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