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
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是西方特别是德国法学家关注已久的重要理论问题,但是,
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我国法学界的高度重视,有关著述几近于空白,当然,其主要原由,一在于中国虽有
宪法,但尚无宪政,而作为“公民对抗国家政府侵害之保障”意义上的
宪法权利在我国并未真正生成,所以,所谓
宪法在私法关系上的效力在实践中并不成其为一个重要问题;二在于我国法学研究中,“部门法割据”现象甚为严重,部门法学科之间鸿沟极深,交流贫乏,所以,处于各部门法学科之间交界领域的问题常常无人问津,而成为学术荒地。33
二、 形式
宪法与实质的私法关系
在讨论
宪法与私法关系时,首先必须强调的问题是,
宪法与
宪法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宪法一般是指冠以“
宪法”名称的法律文件,而这样的冠以“
宪法”名称的法律文件其内容则往往是不“纯”的,它主要规定公法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但是,有时它也“越俎代庖”地直接规定一些私法关系,这种做法大约是从1919年德国的《威玛
宪法》开始的。
《威玛
宪法》第
118条规定:“所有德意志人民在普通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均有以语言、文字、刊物、图画或其他方法自由表达其意见之权利;任何工作条件及任用条件,均不能妨害此项权利,任何人皆不得阻碍此项权利之行使。”
《威玛
宪法》第
159条规定:“任何人及任何职业以维持且促进劳动条件及经济条件为目的之结社自由,应保障之。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之约定及措施,均属违法。”
这两项规定禁止私人之间的契约对于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结社自由”的限制,是一种“赤裸裸”的私法关系。威玛
宪法积极介入私法关系自有其历史背景,威玛
宪法创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它的起草者认为,只凭民法典的规定尚不足以保障基本权利,故而直接在
宪法中规定“言论自由”与“言论自由”不能在私法关系中被剥夺和被拘束,这样,这项规定就可以直接取代有关民事规定,直接适用于私法案例之中。这是对传统的
宪法与私法关系的理论重大修正。此外,更为典型的是1919年魏玛
宪法还在共同生活一章中规定婚姻亲子关系,这种奇特的编排甚至令人怀疑是否是民法典中的章节“串门”到了
宪法中来,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它“串门”到了
宪法中来就否认这是实质上的私法规范,尽管他们在形式上冠以“
宪法“之名。既然在形式上的
宪法文件中出现的是实质上的私法规范,那么,它当然可以成为私法(私权)的渊源。
但是,威玛
宪法作出了以上的规定,并不表明它改变了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公权”性质,在威玛时代的宪法学者看来,除了“言论自由”与“结社自由”两种基本权利之外,其他基本权利仍然是只防止国家的侵害,而不是私人的侵害。
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所制定的现行基本法并没有继受威玛
宪法关于“基本权利在私法关系上的效力”这一创造,保存了
宪法上基本权利之公权性质的纯粹性。基本法第一条明确表示了这一态度,其第一项规定:“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种尊严,是全体国家权力之义务”。其第三项规定:“下列基本权利,视为直接适用的法律,直接拘束立法、行政权力以及司法”。34
三、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直接效力理论在德国的兴起
1949年德国波恩
宪法(基本法)为新国家明确地确立了法治基础上的自由、社会、民主的秩序的原则,国家社会主义的影响以及力图恢复日尔曼古老的传统,都在各方面影响了
宪法,
宪法的起草者煞费苦心地将规定基本人权的19个条款置于
宪法之首,从传统理论看,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公民之基本权利,是可以对抗国家的基本权利,旨在保障公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它们对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私法关系无任何效力。但是,德国学者对此提出了挑战,他们提出了
宪法上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简称“第三人效力”理论(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也有学者将之称为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理论。其中所谓第三人即指国家与私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效力”理论则主要研究:除
宪法明文规定适用于私法关系之中的基本权利之外,
宪法上的其他基本权利在同为基本权利享受者的私人之间,在何种程度,以何种方式,发生效力?它对作为第三人的私人的拘束力与对国家的拘束力是否一样赋有效力?这些
宪法条款在什么意义上也可以调整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具体地说,就是
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对抗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否也可以对抗私人?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有两种理论,即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
直接效力说的倡导者是Hans Carl Nipperdey,1950年他在《妇女同工同酬》一文中,主张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在私法关系中应当具有“绝对的效力”,在私法判决中可以被直接引用。他认为其中的理由在于,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是“最高的规范”(Normen hochsten Grades),所以,如果它们不能在私法关系中被适用,那么,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之条款将沦为仅具有“绝对的宣示性质”(absoluter deklaratorische Charakter)的具文而已。再者,他还认为,德国基本法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基本权利之规定,视为直接之法律,拘束行政、立法与司法”。所以,法官作为司法者就必须直接引用
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而不必透过民事法律。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