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基本精神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办妥手续的,“可”认定有效,而不是“应”或“应当”认定有效。在法律术语中“可”和“可以”的含义,首先是“不一定”或“不必定”,其次是“必要时”;而“应”或“应当”的含义则只有一个,即“必须”。但一审法院不知是真不明白,还是故意曲解,在笔录中明确记载他们告知上诉人的是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误导上诉人只能让步调解。
关于合同效力总的认定原则,包括该司法解释关于效力规定的目的,都是为稳定已形成的正常的经济秩序,但本案在起诉前到起诉后已不具备应维护其效力的条件。一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为套取资金,无诚意履行合同(依据:1.不办理合法的土地开发手续;2.将上诉人预付的资金挪作他用,拖延半年之久不能正式开工;3.在已不能如期交付的情况下,凭空保证并索要约定资金;4.上诉人多次催促办理合法手续而不办理,知道起诉后才开始办理)。二是诉讼中无视上诉人的保全请求,根本就不打算继续履行交付商厦的义务(依据:1.未经上诉人同意,改变商厦结构功能;2.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商厦名称变更为自己公司名称;3.在诉讼初期,就以自己名义对外招租,收取租金,租金少则4年,长则10年,现已基本租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定合同有效怎么能继续履行、交付呢?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无非是偏袒被上诉人,使纠纷更复杂,给被上诉人长时间占用上诉人资金并获取利益的机会。所以,上诉人认为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已无法履行,不属于司法解释可认定有效的情况,倒是应认定无效。
五、一审判决片面强调上诉人未按时付足预付款违约,却无视被上诉人不依合同约定办理抵押、办理两证手续、如期交付商厦等义务,还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使本案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诉人付款的安全,被上诉人应将其南园6号地块抵押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1995年10月31日前交付14000平方米的商厦,并做到水、电、路、煤气四通,且被上诉人在1995年3月还保证一定如期交付,而其提供的1995年6月25日的照片却表明该工地还是一个刚刚挖了地基,还未打桩的坑,这样的进度哪可能是2天的大雨造成拖延的(实际上是1995年5月才开工)?!合同约定1995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两证,被上诉人不仅未为上诉人办妥手续,就连他自己也没有合法手续,该工程属于三无的黑工程。在被上诉人如此违约、无保证又无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上诉人怎能如约付款?!特别是双方的备忘录中已明确写有因工程进度迟延,预售款拖延的内容,怎么能片面指责上诉人延迟付款是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