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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三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施工期间,工地发现地下障碍物,加之1995年6月25日左右,苏州地区遭遇特大暴雨,无法施工,致使工期延迟”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属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就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中缺少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如“未能如期交付,应按建行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甲方(上诉人)投放金额及逾期天数计算]”等。庭审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在工程上有两项违约:一是开工延迟半年有余;二是竣工延迟一年有余。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这些明确的事实,遗漏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形成此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后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上诉人一审、二审诉讼请求的说明
  如前所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请求事项明确具体,即在被上诉人确实不具备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以确认无效为由,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预付的购房款。鉴于一审法院片面作出合同有效判决,并漏判实体的情况,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紧紧围绕付出2380万元资金的处理提出的。其本意一是无论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都要求返还238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二是针对原审漏判情况,如认定合同有效,就必须对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和现在其利用该大厦获益情况进行审计并依合同约定内容查明事实,明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前提下再继续依合同约定的价款交付。
  总之,上诉人是防止漏判,提出的一个“万全”请求。根据目前上诉人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上诉人在维持上述请求的前提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判决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综上所述,此案诉讼至今已近三年,2380万元巨额资金投出已近五年,上诉人希望贵院能够尽快作出公证判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
                         卜兴发律师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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