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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三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长江口商城与被上诉人三友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取得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可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三友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按约应于199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扣除因排除地下障碍物和遇特大暴雨所延误的工期90天,应于1996年1月30日前交付商厦。但是,该商厦到1997年1月20日才经质监部门竣工验收,且该商厦大部分已由三友公司出租给他人或由自己经营商场、餐饮、娱乐等,致使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已发生变化,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对此,三友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长江口商城未完全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购房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商厦大部分楼层现已在经营中,长江口商城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友公司应返还长江口商城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该款利息,但因所承担的违约金已能补偿三友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利息不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长江口商城与三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三、三友公司返还长江口商城购房款2380万元;
  四、三友公司自199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向长江口商城支付日息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长江口商城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付款的天数和金额,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三友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第三、四项确定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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