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长江口商城于1994年8月25日向三友公司支付200万元,自1994年10月至1995年1月间按约支付650万元。其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支付购房款。截止到1996年5月,长江口商城共支付购房款2380万元。三友公司于1994年9月12日开工,在施工期间,工地发现地下障碍物,1995年5月19日、6月24日苏州地区遇特大暴雨,致使延误工期90天。长江口商城自1996年5月停止付款,并以三友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无效,判令三友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法罗美”商厦工程于199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诉讼期间,三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1997年2月将“法罗美”商厦改名为“三友商厦”。现该商厦底层至4层已由三友公司出租给他人或由其自营餐饮、娱乐、商场等业。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口商城与三友公司签订的“法罗美”商厦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其性质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属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该行为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依照该《解答》规定,鉴于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判令合同无效,返还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明知对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违约,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10元,长江口商城负担116109元,三友公司负担12901元。
长江口商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接商厦前应支付购房款3100万元。截止到1996年5月,上诉人已支付2380万元购房款,实际履行70%付款义务。而此时被上诉人只完成商厦的土建工程,远未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商厦迟至1997年1月才通过竣工验收,逾期一年多。一审判决认定施工中遇地下障碍物和特大暴雨,免除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三友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