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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上)

  

  当然,考虑到任意规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模型毕竟代表了社会交往的典型样式,在未被排除或改变时规制当事人行为,拘束力可潜隐于当事人意志之下,故不妨以“隐性行为规范”相称。无论如何,典型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可称“显性行为规范”),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是指令(Gebot)或禁止(Verbot)一定行为的规范,[35]即强制规范。[36]同时,由于民法强制规范多为禁止规范,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故而此等行为规范仅具消极性质(消极行为规范)。


  

  二、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


  

  私法交往中,行为规范至关重要,舍此,当事人的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约束。并且,多数私法关系建立在当事人的积极行为基础之上,令其作此积极行为者,可称积极行为规范。然而,上节讨论的民法规范,或者只是隐性行为规范,一旦被排除适用,即难当此任,或者属于禁止性的消极行为规范,除了“不得做什么”,当事人难以从中进一步获知“应当做什么”。然则指令当事人“应当做什么”的积极行为规范何在?看起来,民法一般规范无此心力,而法律行为(契约)反倒似乎有此功能。例如,甲乙约定:“甲应于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乙应在收货时付清款项。”据此,双方均应依约行为,“应当做什么”一目了然。问题在于,法律行为是否属于规范?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本节引人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


  

  (一)法律规范的传统特征


  

  上节所论,系以传统理论中的法律规范为讨论对象,它包含四项因素:第一,一般性的调整规范;第二,条件规范;第三,应为规整(Sollensanordnung);第四,法律效果规整(Rechtsfol-genanordnung),即,通过法律效果对人的特定行为作出规定。[37]或者,如拉伦茨( Karl Larenz)所概括的,具有规范性(normativer Charakter)与一般性(genereller Charakter)两项特征:前者是指要求得到遵守的拘束力,后者则意味着,法律规范并非只对特定案件适用,而是在其时空效力范围内,对所有此类案件均得适用。[38]显然,传统理论中,法律规范必为一般规范。


  

  (二)个别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


  

  法律理论上,“规则”一词常与“规范”互换使用,但凯尔森对此不以为然。语词选用时,他弃“规则”而取“规范”,基本考虑是,一方面借此区分法律的“规则”与自然法则的“规则”,另一方面,除了一般规范(generelle Normen),法律亦包括个别规范(individuelle Normen),而“规则”具有一般性特征,条件具备时,得反复适用。[39]在凯尔森看来,法律之被等同于规则,是因为法学家认为,只有一般规范才是法律。然而,这一传统见解不足为训。有些规范“决定一个人在一个不重复发生的状态下的行为并从而只对一个特殊场合才有效而且只可能被服从和适用一次”,属于个别规范。[40]诸如司法裁判等个别规范呈“应为”结构,对于规范对象具有效力,因而,它如同一般规范,亦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差别仅在效力之一般性或个别性而已。[41]同时,由于一般规范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得到反复适用,所以,它对于行为的规定,总是伴随着特定的条件,即是说,一般规范必以条件式的假言命题表述。个别规范则因其只适用一次,故不必与条件相关联,如法院判决被告在某一时段入狱。[42]凯尔森指出,个别规范主要包括公法的司法裁判(Rechtssprechung)、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与私法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43]


  

  对于凯尔森“规范”概念的独特用法,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认为,将规范的概念从一般性扩及至个别性,“这种扩大化的倾向,与词源学及普通语言使用方法都是完全相反的。”[44]批评虽然严厉,却未必击中了要害。如果正是旨在通过改变语词用法来挑战传统理论,那么,除非能够表明挑战失败,否则,此等批评无异于隔靴搔痒。于凯尔森而言,个别规范乃是构建纯粹法学的关键环节,规范概念的扩张,系逻辑必然。何以如此?


  

  纯粹法学之所以比一般的法律实证主义更为“纯粹”,是因为它具有“双重纯粹性”:[45]一方面拒斥社会学、心理学等非规范性研究方法,另一方面仅以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的对象为研究内容,排除其他一切诸如事实、道德、价值等外在因素。[46]法律科学的对象,即法律规范。[47]由于规范以“效力”(Geltung)为存在样态,[48]为了构建规范体系,首先即需要回答:“是什么将诸多规范统合为一个整体?为何某一特定规范归属于某一特定秩序之下?”或者,将其置换为更为简明的问题:“规范何以有效?效力基础何在?”[49]


  

  “效力”意味着拘束力,系“应为”命题,与事实描述的“是”命题不可通约。因而,规范的效力基础只能存在于另一高阶规范,高阶规范的效力则前溯至更高阶规范。如此层层回溯,形成逻辑递归链条。位于链条终端的,是“基础规范”(Grundnorm)。[50]于是,在逻辑上,规范体系必定表现为金字塔状的层级构造(Stufenbau):基础规范位于塔尖,宪法、制定法、习惯法、条例等各种规范分处塔身不同部位,其中,宪法源于基础规范,制定法、习惯法源于宪法,而条例的效力则由制定法给出。此亦表明,宪法之制定,一方面系立法行为无疑,另一方面,它有着具体化基础规范(高阶规范)之意义,乃是适用基础规范(高阶规范)的过程。其他等级规范之创制,莫不如此。因之,除了基础规范,任何一项规范之生成,均是对于高阶规范的个别化(Individualisierung)与具体化(Konktretisierung)—法律创制(Rechtserzeugung)兼为法律适用(Rechtsanwendung)。[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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