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上)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朱庆育
【摘要】法律规范可二分为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传统法律理论只认可一般规范概念,然而,这一理论格局在解释民法规范时将遭遇障碍。本文认为,由于私法自治理念,民法一般规范或者可由当事人排除适用,或者只是消极禁止某种行为、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因而缺乏私法交往中至关重要的积极行为规范。为此,本文引入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意在表明,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具有个别规范的品格,为当事人的私法交往提供积极行为规范。因之,完整的民法规范体系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法律行为)构成,它们分别从消极与积极角度支撑着自治这一民法核心理念。
【关键词】私法自治;一般规范;个别规范;积极行为规范;法律行为
【全文】
引言
以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依视角之不同,可形成法律哲学、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史学以及实证法学(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itk)等不同分支,其中,实证法学是一种规范科学(Normwissenschaft),以法律规范(Rechtsnorm, Rechtssatz)的结构、功能、效力及适用等问题为其研究内容,[1]因而,法律规范构成实证法学的基本概念单元。
无论公法规范抑或私法规范,它们在逻辑结构上并无分别,皆以“构成要件一法律效果”的形式表现,但若论及功能,则相去甚远。原则上,私法奉自治为圭臬,公法则以控权为目的,意旨不同,规范功能之定位亦不同。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正在于,在公、私法分立的背景下,自治这一私法核心理念如何塑造民法规范的性质与体系,民法规范又如何回应私法自治的要求。
文章正文分为三节。
第一节从传统法律规范理论出发,考察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强行规范、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以及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这三类最基本的规范类型在民法中的意义。本文认为,由于私法自治理念,民法规范呈现出明显的容让自治之性质,它们或者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者只对行为进行消极控制,几乎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换言之,此等规范皆非积极行为规范。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因而在于:于私法交往至关重要的积极行为规范何在?为了回答这一问题,第二节引入凯尔森(Hans Kelsen)的个别规范理论,就个别规范之概念脉络略作梳理,继而,以第二节为桥,将讨论对象从第一节的一般规范过渡到第三节之个别规范,就法律行为之为个别规范作出正当化论证,发掘“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手段”论断之规范意义。最后对全文简要作结。
一、民法规范的自治性质
法律规范可作多种分类,其中有以私法规范为模型者,亦有以公法规范为模型者,不同类型的规范有着颇为不同的功能,宜作细致甄辨。法律理论中,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强行规范、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以及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三种彼此相关的分类最具意义,几乎所有法律规范均可归入相应类型。本节即以此三种规范类型为讨论对象。通过对各类规范的逐一考察,本节将指出,一般性的民法规范中,指令私人积极行为的行为规范几付阙如,规范体系存在漏洞,有待填补。
(一)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
1.民法规范的任意性
任意规范(ius dispositivum, nachgiebiges Recht)与强制规范(ius cogens, zwingendes Recht)之别,乃是民法规范最基本的分类,原因在于,不首先区分规范的任意或强制性质,无法明了私人自由的限度以及私法自治的途径。
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能否以其意志排除适用。其中,任意规范对行为人无拘束力,当事人可依其意志排除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内容;强制规范则必须得到当事人遵守。基于自治理念,私人生活由自身规划,为己“立法”之情形当为常态,遵守他人设置的规范则属例外,因而,民法规范大部分属于任意规范,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正是在此意义上,苏永钦教授称民法为“自治法”。[2]
2.任意规范的功能及其识别
任意规范虽然不必为当事人所遵守,意义却不可小视。私人生活由自身规划,却不表示当事人有义务规划生活的每一细节,亦不表示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对生活作出周密安排。现实情况反倒往往是,双方仅就买卖某物达成合意,对所有权何时移转、物的瑕疵如何处理等问题却未置一词,待得纠纷发生时,方才意识到约定之不完整。但双方既已各执一词,寻求共同意志通常为时已晚。此时,想要事后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只能或者由法官为之创设以作填补,或者求诸任意规范。两相比较,后者应该得到优先考虑。原因在于:第一,任意规范自社会一般交往规则抽象而来,或者合乎当事人推定的意思(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或者合乎事理公平(出卖人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它们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未及之处,以补充规范(erganzendes Recht, erganzende Normen)或解释规则(auslegendes Recht, Auslgegungsregeln)的面目出现,充当纠纷裁断准据。[3]第二,任意规范虽能为当事人所排除,但若未作排除,以之为裁判依据,即意味着,法官须受其拘束,因而,在当事人缺乏明确意思表示而发生纠纷时,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受到任意规范的制约,这有助于抑制法官恣意裁判、凌驾于私法自治之上的行为。[4]第三,任意规范已对当事人各方利益有过公平考量,可用作当事人规划生活的备选方案,相当于“标准合同文本”,从而为其节省生活与交易成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