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行规范、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
法律理论上,另一习见的规范分类是强行规范(Gebieten)、许可规范(Erlauben)与授权规范(Ermachtigen)。德语表述中,三种规范常以不同系词表征:强行规范“应为”(Sollen),许可规范“许为”(Durfen),授权规范则“能为”(Konnen)。[15]
1.强行规范
强行规范指令当事人“应为”(Sollen)[16]特定行为,它在用法上本与禁止规范相对。但在凯尔森看来,从功能上区分二者并无必要。因为,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这使得所有禁令均可转化为指令,如“禁止偷窃”之禁令等值于“应当不偷窃”之指令,同时,任何指令亦可转化为禁令,如“应说真话”之指令与“不得说谎”之禁令等值。于是,某项行为之禁令即是该项行为不作为之指令,某项行为之指令亦即该项行为不作为之禁令。[17]
管见以为,凯尔森这一推论仅适于公法领域。在私法领域,如上文所述,基于自治理念,民法一般不对私人作积极作为之指令,绝大多数情况下,强制规范的意旨仅限于消极地禁止某项行为。因而,将“禁止作为”转化为“强行(指令)不作为”,看似逻辑周延,但在作为与不作为、强行规范与禁止规范之间任意转化,令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奉同一逻辑,对于私法自治的把握并无助益,甚至可能掩盖公、私法不同规范类型本应具备的不同功能。毕竟,公法行为当以管制为出发点,私法行为则以自由为旨归。而指令作为与禁止作为,二者对于行为自由的影响判然有别:前者不容行为人作出选择;后者则意在划定行为边界,在此边界之内,如何行为,取决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
2.许可规范
许可规范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原因在于“许可”一词可作近乎相反的解释。早在19世纪,贝克尔(Ernst Immanuel Bekker)即曾指出:尽管erlaubt明确训作“被许可”(permittere),但其实歧义丛生,中性行为可视作是被许可的,因为没有禁令存在,亦可视作是不被许可的,因为未得到批准。[18]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行为人而言,是奉行“法无禁止即许可”,抑或“法无许可即禁止”。对此,凯尔森前期与后期作品各有偏向。
前期凯尔森认为,“许可”与“有权”(berechtigen)同义。若甲被指令容忍乙的某项行为,即意味着,乙被许可(有权)实施该项行为,而当甲被指令向乙作出某项给付时,则意味着,乙被许可(有权)受领甲的给付。可见,“被许可”不过是对方当事人某项行为“被指令”的反射作用。因而,在规范秩序上,许可规范与强行规范的功能并无差别。[19]照此观念,若无指令,即无许可,距“法无许可即禁止”仅一步之遥。这对于公法行为尚可接受,推及至私法行为,则似乎管制过度。
晚年凯尔森对其见解有所修正。他区分了消极许可与积极许可,前者意指既无指令亦无禁令时,行为即被许可,后者则谓,若一项禁令被其他规范所废止或限缩,行为将因此被许可。简言之,只在既无指令、亦无禁令的情况下,行为才是被许可的。无论何种意义上的许可,都意味着行为人的自由,只不过唯有积极许可才对应规范领域内的行为自由,消极许可则因其存在于既无指令且无禁令场合,反映的是不受规范调整的自由(如呼吸、思想)。凯尔森进而指出,许可规范在功能上不同于强行规范(及禁止规范),因为前者不存在遵行(befolgen)或违反(verletzen )的问题,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实施相应行为。[20]凯尔森此论,已颇接近于“法无禁止即许可(自由)”的自治观念。[21]唯其将消极许可排除于规范领域之外,同样因为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不同功能,难以得到认可。凯尔森似乎认为,法律规范或者是指令(强行规范)、或者是禁令(禁止规范),在此之外即非属规范领域。以管制为目的的公法领域,情形大致如此,但在私法领域,由指令与禁令组成的强制规范并不占据主导地位,更多的毋宁是任意规范。对于任意规范所指涉的行为,当事人是否实施,容其自由选择,此时,虽然既无指令亦无禁令,但毫无疑问,它们亦在规范领域之内。
3.授权规范
授权规范的功能在于授予特定之人以法律权力(Rechtsmacht),并据以创造或适用法律规范。[22]配置立法、行政与司法诸项公权力,所借助者,正是授权规范,因此,它对于公法意义重大。
授权规范可能但不必然兼具强行规范之性质。立法机关被授予立法之权,通常并不同时意味着,立法机关被指令立法,此时,授权规范无强行效力;法院被授予个案裁判权,面对个案时,法院亦被指令作出裁判,授权与强行合而为一。[23]同时,授权规范还可能暗含着强行规范,例如,立法机关被授权立法,即意味着,立法对于受规制之人有约束力,若其指令某项行为,特定规制对象须遵照实施。[24]单就纯粹授权规范而言,其所授予的权力,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行使与否,故不存在遵行或违反的问题。此不同于强行规范及禁止规范,而与许可规范相似。
授权规范在私法领域亦有体现。私法学者常以赋权规范(gewahrende Rechtssatze)相称,包括两种情形:认可法律主体对于外在于己身的世界的支配权(如所有权等),或者赋予法律主体依其自身意志而形成某种法律状态的权力(如形成权)。[25]管见以为,两种情形中,后者比较接近公法意义上的“授权”,可归授权规范之列。区别只在于,公权机关对所授之权不得放弃,因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被创设,意义正在于充任相应权力的担当者;私人对所授之权则可放弃,具有任意性。至于所有权等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制定法不过是予以确认而已,若以之为授权(赋权)规范,所表现的即是权利法定观念,笔者不敢认同。[26]